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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王乐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王乐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章村路村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75739441F。法定代表人:张湘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雅、周鼎帆,浙江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勇,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江街道笆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1********。上诉人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乐勇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65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但因协议履行完毕后发现确权面积错误,致使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多收了安置补偿款,上诉人追诉因此造成的损失而形成本案。本案的争议并不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中也无条款对前述情况如何处理的约定,故本案争议无法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解决,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二、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系受嵊州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是安置补偿款的代收代付主体,对安置补偿款享有保管和支付的民事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多收取了安置补偿款,已造成上诉人保管的财产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被上诉人王乐勇辩称:2015年9月13日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都同意的,公证处也公证过的。9月22日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告知书,10月22日上诉人把钱全部付清了。现在上诉人告我说搞错了,我认为当初签订协议是符合政策和法律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安置补偿款560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房屋征迁协议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审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王乐勇归还多收取的安置补偿款,故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之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