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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钟球与莫志伟、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球,莫志伟,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钟球。被告莫志伟。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钟球诉被告莫志伟、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6日,根据原告李钟球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泽鑫公司、莫志伟在资源县资江名邸一楼的7个车位。2015年8月6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杨艳兵与人民陪审员钱开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4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泽鑫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伟、泽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莫志伟因房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借款时约定以资江名邸1楼的8个车位抵押,并答应办理抵押登记,承诺若不能登记则双倍赔偿原告,并书写了《借条》。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志明代表公司承诺为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转账给被告后,办理抵押登记时因泽鑫公司欠缺手续,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虽被告承诺双倍赔偿原告,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标的额的20%即10万元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莫志伟、泽鑫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被告莫志伟、泽鑫公司对以上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房产开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承诺用自己的车库8间(1-1-1-2;1-2/3-1-6;2-1-10;2-1-3;2-1-9;2-1-8;2-1-7;2-1-1)做借款抵押,被告承诺到房产局办好抵押备案手续,如不能备案由被告双倍赔偿于原告。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志明在借条上代表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证据2、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6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50万元给莫志伟。证据3、资源县商品房预(销)售登记表2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证明被告莫志伟以益嘉国际8个车库做抵押保证归还借款。证据4、莫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泽鑫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6、莫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莫志明的身份信息。被告莫志伟、泽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告起诉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莫志伟因房产开发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以资江名邸1楼的8个车位抵押,被告承诺若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则双倍赔偿原告。被告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志明在借条上代表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转账50万元给被告莫志伟后,办理抵押登记时因被告泽鑫公司欠缺手续材料,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莫志伟没有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莫志伟、泽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莫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依约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被告莫志伟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莫志伟在《借条》中承诺若不能办理车库的抵押登记,双倍赔偿原告。后因被告泽鑫公司欠缺手续材料,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标的额的20%即100000元承担违约金。自起诉时至本案判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5260.27元(500000×24%×(1+16÷3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莫志伟提供的担保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及时返还借款,严重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资金风险及损失。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泽鑫公司承诺对被告莫志伟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泽鑫公司应对被告莫志伟本案所涉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伟返还原告李钟球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莫志伟支付原告李钟球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莫志伟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莫志伟追偿。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莫志伟、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已在(2015)资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并处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为福审 判 员  杨艳兵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利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