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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应龙,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亮、被上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在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日之前将赛欧还之尹某,车款抵3万元整,之前14万欠条作废,现总欠款11万元整,现承诺10月10日之前将2万元还之尹某,之后每月还款人民币3000元,直至还清11万元止“。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000元,之后就无任何还款行为。综上,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某在原审辩称,原、被告原是恋人关系,开出该欠条一方面是被告基于感情方面的考虑,另外一方面被告定于2014年10月3日举办婚礼,原告于婚礼前一天同其父母本人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给钱,并威胁如不给钱将捣乱被告定于次日举办的婚礼,迫于无奈之下,被告出具了该欠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与朱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朱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之前将“赛欧“还之尹某,车款抵3万元整,之前14万欠条作废,现总欠款11万元整。现承诺10月10日之前将2万元还至尹某,之后每月还款3万元整,直至还清11万元为止。备注:此欠款条修改无效,此协议经尹某本人同意。欠款人朱某签字并按手印。见证人朱某某(被告父亲)签字并按手印,尹某及其父亲尹某某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2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营城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2日11时57分我所接到110指令称,沈阳市浑南新区X区X号楼X发生闹事事件。民警祝某、于某于2014年10月2日12时到达现场,经查,尹某到朱某家讨要因朱某做生意向尹某所借的钱款,朱某承认欠尹某钱款并当场写下还款计划书。2014年10月10日22时48分47秒我所接到110指令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X发生闹事事件。闹事砸门。民警祝某、于某于2014年10月10日22时56分出警到达现场经查系:尹某多次到朱某家要求朱某履行还款计划,偿还欠款。2014年1月5日,朱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朱某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尹某最少2000元整,日后每月30日还最少2000整。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日起2014年11月5日。我保证朱某个人及家人、朋友及同事,不受到任何人的威胁和跟踪,如果出现任何问题,由尹某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另查,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1265.47元。原告购买赛欧汽车一台,由朱某实际使用。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还款人民币4000元。现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承诺书、情款说明、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金额。结合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数额、购买赛欧汽车的使用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某欠款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应给付欠款人民币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抗辩欠款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问题。被告抗辩因次日举办婚礼,受胁迫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根据欠款条载明内容中被告朱某之前就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据,10月2日应是对之前欠款的确认及还款方式的重新确认。该欠款条出具是在公安机关民警及双方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欠款人民币106000元;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朱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讼“债务”并不存在;2、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办婚宴前一日上门要求重写欠条,该欠条明显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且该份欠条内容矛盾,不应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生活、工作场所闹事,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在多次报警无效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从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付款行为是在胁迫之下的无奈之举,不能视为其认可该债务。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朱某向被上诉人尹某出具了欠据、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金额。结合尹某向案外人借款数额、购买赛欧汽车的使用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朱某欠款事实存在,故对于尹某主张朱某应给付欠款人民币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欠款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主张。根据欠款条载明内容中朱某之前就曾向尹某出具过欠据,10月2日应是对之前欠款的确认及还款方式的重新确认。该欠款条出具是在公安机关民警及双方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朱某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因上诉人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朱某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