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铁钢诉包石林、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铁钢,包石林,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630号原告:包铁钢,男,1954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医生。被告:包石林,男,1975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木兰,女,1974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包铁钢与被告包石林、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铁钢、被告包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铁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石林偿还欠款本金26000元;2、要求被告包石林给付利息5778元{2889.90元[13000元×0.00585元×38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2889.90元[13000元×0.00585元×38个月(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1.8元},本利合计31778元;3、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石林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原系被告包石林的岳父,系被告木兰的父亲,被告包石林称购买四轮车无钱偿还欠款,于2012年1月14日、15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26000元。被告包石林于2012年1月15日为我出具本利合计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2枚。每枚借据本金10000元,均按照月利率为0.03元计息10个月,利息3000元的计算方式分别为10000元×0.03元×10个月(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及10000元×0.03元×10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6日。但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份。此款到期后,被告包石林、木兰未能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包石林辩称,原告包铁钢所述属实。我向原告包铁钢所借的20000元中8000元用于偿还购买四轮车钱,6000多元用于偿还在大伙房嘎查购买种子的欠款,其余6000元用于偿还在白音温都嘎查肖特格喜家商店购买的生活用品的欠款。我与被告木兰于1995年4月1日结婚,于2016年5月19日离婚。我同意与被告木兰共同偿还本金20000元加合法利息总和,各偿还一半。被告木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包铁钢提交的证据:金额分别为13000元的借据2枚,证明被告包石林欠钱未还的事实。因被告包石林质证无异议,被告木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包石林提交的证据:科左中旗花胡硕苏木巴彦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木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因原告包铁钢质证无异议,被告木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包石林当庭提交的证据: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包铁钢质证无异议,被告木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铁钢原系被告包石林的岳父,系被告木兰的父亲。被告包石林与被告木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所需,被告包石林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15日两次向原告包铁钢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26000元。被告包石林于2012年1月15日为原告包铁钢出具本利合计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2枚。每枚借据本金10000元,均按照月利率为0.03元计息10个月。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6日。但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份。此款到期后,被告包石林、木兰未能给付。被告包石林与被告木兰于1995年4月1日结婚,于2016年5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包石林向原告包铁钢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石林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告包铁钢、被告包石林均认可本案诉争的两笔债务均为被告包石林与被告木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包石林与被告木兰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两枚借据中本金分别为10000元,利息3000元均按照月利率0.03元计算10个月所得,故本院按照每枚借据中本金10000元、借期10个月予以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包铁钢照要求被告包石林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包铁钢要求按照月利率0.00585元向被告包石林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应分别按照本金10000元予以计算,故原告包铁钢要求被告包石林给付逾期利息5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木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包铁钢要求被告包石林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包铁钢要求被告包石林给付利息577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包铁钢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石林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石林、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铁钢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包石林、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铁钢利息4000元{2000元[10000元×0.02元×10个月(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2000元[10000元×0.02元×10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逾期利息4329元{2164.50元[10000元×0.00585元×37个月(从2012���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2164.50元[10000元×0.00585元×37个月(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三、驳回原告包铁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94元,由被告包石林、木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黎黎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