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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廖某兰诉邱某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兰,邱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633号原告廖某兰,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志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江,男,汉族,1976年2月2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某荣(系被告邱某江之父),男,汉族,1948年9月3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原告廖某兰诉被告邱某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兰诉称:原被告系亲戚,从小就认识,双方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双方于1993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4年11月1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20日生育长女邱某艳,2000年4月13日生次女邱某猜,2003年3月5日生育三女邱某婷。因被告有钱就去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未成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直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某江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从小就认识,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双方于1993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4年11月18日在长顺县中坝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7月20日生育长女邱某艳,2000年4月13日生次女邱某猜,2003年3月5日生育三女邱某婷。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柜子两层、三开柜一个、碗柜一个、梳妆柜一个、床一张、大桌一张、小桌一张、椅子八张、沙发一套、缝纫机一台、打面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虎毯四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10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获保险公司赔偿85818.30元。生活中,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家庭关心较少,致原告及三个孩子对其意见较大,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作了节育手术。原被告两个未成年孩子邱某猜,邱某婷均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长顺县中坝乡板丛村村委会证明、生殖保健教育处方复印件、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02258号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在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双方都主张抚养孩子,庭审中原被告两个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被告来说,原告主张每人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据本地的经济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家具等共同财产,只要求带走自己的个人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获赔的85818.30元为共同财产,因该赔偿系被告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应属被告个人所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权3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兰与被告邱某江离婚;二、婚生女邱某猜、邱某婷由原告廖某兰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两个孩子各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邱某江所有;四、被告邱某江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廖某兰有协助的义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再婚。审判员  陈定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