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武平华、王荣、王永龙、刘世桢、宋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志勇,武平华,王荣,王永龙,宋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勇,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0********,汉族,现住朔州市X区X小区。委托代理人吕锦萍,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武平华,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捕前住开发区X小区。因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荣,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市X区,捕前住X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永龙,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证号码14060219880907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市X区,捕前住X乡X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原审原审被告人刘世桢,曾用名刘世祯,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市X区,捕前住信用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宋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市X区,捕前住神头一电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6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武平华、王荣、王永龙、刘世桢、宋齐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晋0602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勇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贾志勇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武平华、王荣、王永龙、刘世桢、宋齐等五人以要账为由,从朔州市开发区X小区将被害人贾志勇带走,被告人武平华用车将被害人贾志勇拉至朔城区西山,强迫被害人贾志勇脱下衣服后,被告人武平华、王荣用树枝抽打贾志勇的身体,其他人在旁围观,被告人武平华还指使被告人王荣将大便塞入被害人贾志勇嘴里,对被害人贾志勇进行羞辱,要求被害人贾志勇在三天内凑齐100万元欠款,之后被告人武平华又指使被告人王永龙对被害人贾志勇进行跟随和看管,被告人王永龙将被害人贾志勇带到恒通旅馆后对被害人贾志勇进行跟随和看管,直至2015年9月8日20时被害人贾志勇被公安民警解救。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信息。3.欠条证实贾志勇给武平华打下的欠条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赵兴忠与贾志勇的对账情况及贾志勇的妻子卢某给武平华的汇款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11时3分,其接到其丈夫贾志勇的电话,贾志勇在电话中称被武平华、王荣、刘世桢、宋齐等人带走,从那以后再给贾志勇打电话也打不通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志勇的陈述证实被武平华、王荣、王永龙、刘世桢、宋齐非法拘禁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武平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给刘世桢汇了200万元用于购煤,刘世桢通过贾志勇购煤,并于当日刘世桢将这笔钱打给了贾志勇指定的赵兴忠的账户,后来由于煤的生意没做成,其向刘世桢要债时才和贾志勇理清债务关系,贾志勇给其打下200万元的欠条。2015年9月7日上午,其和王荣、刘世桢、宋齐、王永龙、苏文、苏文的小舅子在开发区X小区楼下找到了贾志勇,然后一起到开发区西北莜面村吃饭,吃完饭之后带着贾志勇到了西山森林公园谈要钱的事情,后来贾志勇承诺在两三天后还100万元,贾志勇��要是不相信的话就派王永龙跟着,然后其和刘世桢、王荣、王永龙带着贾志勇到了民福街体育广场附近,王永龙和贾志勇下车走了。2.被告人王荣的供述证实,因为贾志勇欠武平华、宋齐、苏文的钱,在2015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其和武平华、宋齐、苏文的小舅子、刘世桢、王永龙到开发区尚林苑小区,把贾志勇带走了。先去开发区西北莜面村吃饭,吃完饭后将贾志勇带到了西山公园,商量还钱的事情,贾志勇说过几天就还钱,其和武平华听到这个话就比较生气,就打贾志勇,然后武平华就骂着让贾志勇把衣服脱了,大家也骂着让贾志勇把衣服脱了,贾志勇就把上衣脱了,下身把裤子和裤衩脱到了脚踝处,武平华从路边撇了一根树枝,然后就抽打了贾志勇,抽完以后,宋齐让把衣服穿上,武平华没有让穿鞋,贾志勇就把衣服穿上了,贾志勇穿衣服的时候,其也挺生气��也拿起树枝在贾志勇的脚上抽了几下,后来贾志勇说过两三天给找80万到100万。武平华就和大家说今天先这样吧。其和贾志勇、小王、武平华坐着武平华的车,其他人坐着宋齐的车,快到朔州市民福西街体育广场的十字路口时,贾志勇让王永龙跟着去筹钱,武平华就让贾志勇和王永龙下车打车走了,不清楚具体去了哪里。3.被告人王永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武平华、宋齐、王荣、刘世桢还有苏文派过来的一个人,把贾志勇带走,中午一起吃完饭后都去了西山,在西山上武平华打了贾志勇十几个耳光,武平华还让贾志勇把衣服全部脱掉,武平华和王荣用树枝抽打贾志勇的身体,武平华还从地上捡起大便让王荣吃完后喂贾志勇吃。武平华让其看着贾志勇,让其观察贾志勇的活动情况,贾志勇要离开或者报警,其不会阻拦,其只要告诉武平华就可以了。4.被告人刘世桢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其和王荣、武平华等人一起到开发区尚林苑小区找到贾志勇,商量处理贾志勇欠款的事情,快到中午了,大家说要吃饭,就一起上了车去开发区西北莜面村二部吃饭,当时是武平华开车,王永龙坐副驾驶室,贾志勇坐在其和王荣的中间,吃饭时没有谈欠钱的事情。饭后,其和武平华、王荣、宋齐、王永龙、还有苏文的小舅子小薛,分别坐着武平华、宋齐的车去了朔城区西山公园半山腰的一个凉亭处,下车后武平华就把贾志勇打了一顿,打完后又让贾志勇把身上的衣服脱光,武平华让其找几根树枝,其就和王永龙去找树枝,其找回树枝的时候,武平华已经用树枝打了贾志勇,其没有动手。后来其靠着凉亭的柱子眯了一会,听到武平华让贾志勇吃大便,没有看到贾志勇吃没吃大便。5.被告人宋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11点多,其开车到了贾志勇位于开发区尚林苑住处的楼下,等了一会,看见贾志勇回来了,其就和贾志勇谈还账的事情,谈了十几分钟,武平华、刘世桢、王荣、王永龙、苏文的小舅子也来了,说了没几句话,快到中午了,大伙一起到开发区西北莜面村二部吃饭。吃完饭后,其开的车拉着刘世桢、苏文的小舅子,跟着武平华的车到了西山森林公园。附近有个凉亭,其下车到了凉亭时,武平华就骂贾志勇让还账,其还劝说不要打,之后其就没有再看。只听见武平华骂着贾志勇,说让贾志勇吃屎,过了一会,其掉头看见贾志勇的上身赤裸着,没穿鞋,其就让贾志勇把衣服穿上,后来武平华说回吧,人们就各自上车回了。(五)辨认笔录。贾志勇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武平华、王荣、王永龙、刘世桢、宋齐的情况。被告人武平华当庭提供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给被告人刘世桢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刘世桢当庭提供收、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收到被告人武平华的汇款后直接转账给赵兴忠的事实;被告人宋齐当庭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贾志勇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平华、王荣、王永龙、刘世桢、宋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平华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王荣、王永龙、刘世桢、宋齐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勇要求五被告人赔偿伤害其所造成的损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勇所提供的医疗费等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与本案案发时间不符,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勇所提的其余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是由本起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武平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永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刘世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宋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勇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志勇上诉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80万元,并交还之前所打欠条及抵押的轿车和电视。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平华、王荣、王永龙、刘世桢、宋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上诉人所提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80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还欠条及抵押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建议另行采用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郭振义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强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