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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13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黄蒿界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偿还了70000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调整为以20‰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已经以月利率24‰支付的利息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