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香与李治芳、李成荣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李治芳,李成荣,李治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香,女,192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禤铭德(李香表弟),男,1940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廷国(李香儿子),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李治芳,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世富(李治芳儿子),男,1974年2月22日,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李成荣,男,193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成荣儿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李治有,男,1937年6月12日,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世雄(李治有儿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李香诉被告李治芳、李成荣、李治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的委托代理人禤铭德、马廷国,被告李治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富,被告李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治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周边的围墙,恢复原状;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原告是江平镇居户,在1946年时与南下革命的马万增结婚,并生下5个子女。解放后,政府补助资金给马万增在砌建约80平方米的瓦房。此后,原告一户人可以自由出入通行。2014年,三被告分别在原告宅基地的南面、东面和北面砌建围墙,将原告一户人的出入通道阻塞封死。原告李香子女均表示放弃对马万增在房屋的继承权利。被告李治芳、李成荣、李治有均辩称,其砌围墙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砌的,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江平镇村民,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原告在历史上是从北面李治芳家门前出入村道的,这样出入村道距离也最近,如原告砍伐种植在南面的竹子另开通道,即从东面李成荣家门前绕道至村道,则距离村道较远,另开通道不合适。被告李治芳砌建的围墙改变了历史通道的通行条件,根本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应予拆除。对被告李治芳称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建围墙堵住了原告出行的历史通道,侵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除妨害,拆除阻碍原告通行的部分围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尊重历史通道,本院确定应拆除北面围墙3米,可通人通车为宜。具体拆除方法:以围墙东面第一个水泥柱为起点,向东拆除3米。本案案由是相邻纠纷,主要是解决相邻通行权利等问题。被告李成荣、李治有所建围墙并未阻挡历史通道,未根本上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利,本院已确定拆除北面李治芳建造的围墙3米以便原告通行,已保障了原告的通行权利,现原告再要求拆除被告李治有、李成荣建造的围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芳拆除砌建在原告李香江平镇屋北面的围墙3米(高约1.2米)(拆除范围:以该围墙东面的第一个水泥柱子为起点,向东拆除围墙3米)。二、二、驳回原告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行为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荣、李治芳、李治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肇云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永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