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凤琴与李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琴,李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301号原告杨凤琴,女,汉,196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生,男,汉,1963年9月26日出生。系与杨凤琴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军,男,汉,1974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贾胜利,任经理地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琴与被告李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张军生,被告李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琴诉称,2015年6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李海军驾驶豫H×××××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詹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派出所南侧路段时,与公路东侧停放的“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杨凤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经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1锥体爆裂骨折伴脱位,胸脊髓断裂伴截瘫,腰4椎体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肺挫伤,共住院三次计92天,产生治疗费11万元,被告李海军仅支付37000元,本案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豫H×××××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第二被告仅预付10000元抢救费用,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造成身体功能障碍,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23.14元(原告实际医疗费114823.14元,被告李海军支付37000元,第二被告预付10000元),陪护费24380元,误工费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2500元,康复费用58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8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5949.94元;二、二被告赔偿云高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计算;三、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834594.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赔偿限额为五十万元,我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预付壹万元,在判决时应将壹万元扣除。2、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并且以医院发票金额为计算依据。3、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予以扣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海军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垫付原告3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合理诉求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豫H×××××,车主系被告李海军本人,原告诉讼主体正确。2、①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分别160元、50元、50元。住院票据1张76437元;②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告住院2次,住院票据2张22300.2元和15634.5元、门诊票据1张191.44元;③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2份、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④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26页)、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两套(第2次住院病历39页、第3次住院病历26页)⑤谢旗营村卫生室费用540元,?康尚轮椅费用958元,⑦甲钴胺片、一次性手套计67.6元。⑧导尿包170个2550元。⑨导尿包、防褥疮床垫、圆垫。计2800元。⑩开塞露60支,计40元。康尚轮椅费用,甲钴胺片、一次性手套计、导尿包、导尿包、防褥疮床垫、圆垫、开塞露,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后生活不能自理,瘫痪。这产生的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为合理的费用,不应当按医保费10%扣减,应当全额赔偿。上列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的治疗费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造成胸脊髓断裂伴截瘫等损伤情况,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李海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上列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李海军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第二被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李海军承担。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7页。鉴定费1740元一张。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原告。5、原告女儿张丽娟工作单位:郑州市中原区贝贝特幼儿圆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页,劳动合同,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陪护人为女儿张丽娟,二被告应当依陪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及出院后长期护理费,张丽娟作为原告女儿长期护理原告,在生理上无任何不便之处,也最合适,又因原告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0年长期护理费的理由充分,依法应当支持。6、被抚养人徐庒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老人,母亲叫许治荣,被扶养人有七个子女,大哥杨宗仁,二哥杨宗学,三弟杨宗贤,四弟杨宗有,大姐叫杨凤鸽,二姐叫杨凤贤,现原告母亲和杨宗有一起居住,因原告母亲现已超过75周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标准,按五年计算。7、交通费,原告请求2500元,因为原告事故受伤之后,无法行走,每次住院、检查、治疗,来往于郑州、焦作,均为租用他人车辆。每次费用约250元,原告要求按10次计算,包括高速过路费,打出租车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②的门诊票据一张有异议,并不是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第⑤-⑩有异议,均没有医嘱,无法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3、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申请做护理期限的鉴定,护理期限应当不超过五年。4、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上显示张丽娟的基本工资1280元,浮动工资是610元,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数额2600相矛盾,误工证明上显示张丽娟请假的时间截止2015年9月21日,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张丽娟的工资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853每年为基础予以计算。5、交通费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依准。被告李海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三者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无异议,对三者险条款中的医疗费扣除10%有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性的证据。被告李海军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到条三张,证明前期付费现金37000元。2、三张门诊票据,证明之前支付原告杨凤琴医疗费1079.72元。原告对被告李海军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李海军提供的证据,38000元无异议,其中的1000元是直接交给医院,原告并没有收取,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海军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认为,护理费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叫许治荣,原告姊妹7人。证据7,原告受伤确系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交强险条款一份,三者商业险条款一份,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海军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李海军驾驶豫H×××××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詹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谢旗营镇派出所南侧路段时,与公路东侧停放的“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杨凤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风琴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0天,经诊断为:胸11锥体爆裂骨折伴脱位,胸脊髓断裂伴截瘫,腰4椎体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胸腔积血,肺挫伤,花去医疗费76437元,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分别160元、50元、50元,以上计76697元。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1日在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1日在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22300.2元和15634.5元、门诊票据1张191.44元,以上计38126.14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谢旗营镇谢旗营村卫生所,花去生理盐水及一次性输液管、冲洗费用54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在郑州鼎宝商贸有限公司安装康尚轮椅花费958元。2015年9月1日,原告花费开露费46.80元,2015年9月19日购买导尿包170个花费2550元,2015年12月1日购买导尿包、防褥疮床垫、圆垫花费2800元。被告李海军系豫H×××××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并委托,2016年3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杨凤琴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脊髓断裂,致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凤琴外伤后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费用,应当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叫许治荣,原告姊妹7人。原告受伤过程中,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海军支付原告相关方费用3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4823.14元,被告李海军支付3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67823.14元。原告共住院92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每天10元,计920元。原告花去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费6894.8元,以上计7839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78397.94元。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0天,原告系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人,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8028.3元。原告住院92天,护理费计7683.1元,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计30482元/年×20年×70%=426748元。原告并评定为一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217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752.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224812.1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6992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目下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5892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21602.06元,剩余167669.44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2万元。被告李海军支付原告167669.44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0000元;二、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7669.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73元,鉴定费174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