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春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春兰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22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春兰超市。经营者:倪春兰。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春兰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徐汉钢、被告经营者倪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22号、第5××××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4.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在国内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生产基地,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人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上“飞”一般的销售奇迹,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经过十几年的辛勤耕耘,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荣誉。原告为“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先后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该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核桃露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大仁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公证书及所附第758372号商标注册证。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187号商标注册证。3.(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22号商标注册证。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4拟证明原告对“养元及图”“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及所附2013年4月17日《中国工商报》B4版登载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知名商品及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及所附《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7.(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3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8.(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2月-12月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9.(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1月央视广告代理合同》。10.(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4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11.广告光盘。证据6-11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及产品相应包装、装潢的情况。1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关于认定“养元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养元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2013年4月颁发的《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载明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1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延续认定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上的“养元及图”为河北省著名商标。1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载明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1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2010年12月授予原告为诚信示范单位的荣誉证书。17.(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及所附其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证据13-17拟证明原告的“养元及图”“养元”“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1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排名情况,拟证明“六个核桃”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的销售量。1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5]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15)浙台正证字第51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2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83××××4768),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被告辩称:其仅是销售商,所销售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依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2.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9均没有异议。证据20,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不是“六个核桃”,没有侵权原告的商标权。证据2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1中的广告光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视频来源于何家媒体,不予认定;其中证据1-10、12-19,来源真实,其内容反映涉案注册商标、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情况,以及原告及其相关品牌的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0,反映原告购买被诉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系原告为购买被诉产品进行公证而支付的公证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被诉产品的进货价是35元,进货价与销售价差额巨大,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购进产品的事实,故对被告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向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购进被诉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原告为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第10××××22号、第5××××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第10××××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第5××××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原告“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2011年起,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2013年排名前三位,2014居第一位。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5号“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报》登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系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9日)、预包装食品、酒类零售,开设的店铺门面名称为“万家多多购物超市”。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灵杰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南大街60-1号门面标有“万家多多购物超市”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大仁核桃”一箱,并取得编号为9998536的收款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与潘灵杰一起将所购“大仁核桃”、收款收据带回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处人员对“大仁核桃”、收款收据进行装袋、密封和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同年12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5)浙台东证字第5125号公证书。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包装,纸盒内有20罐“大仁核桃”核桃乳饮料。上述包装上标注有“家乡果园”标识,易拉罐、长方体纸盒上标注制造商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及长方体手提袋突出标注的“大仁核桃”,均与涉案注册商标“六个核桃”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同时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予以保护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长方体纸袋的装潢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前后左右四面中间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白色文字;前后面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整个装潢设计整体呈现简洁喜庆的设计风格。2.包装盒整体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蓝官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白色文字,右下方有一半身女性肖像。3.饮料罐整体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中部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半身女性图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纸袋包装装潢,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的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纸袋的包装装潢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大仁核桃”字样,与原告“六个核桃”字样是不同的。同时,被告认为二者包装装潢存在以下区别:1.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上所使用的字样不同,原告的是“六个核桃”,被诉产品使用的是“大仁核桃”;且字形也不同,被诉产品的字体小,原告的“六个核桃”字体大。2.包装盒、罐体上使用的女性形象不同。3.罐体上所使用的“核桃乳”的字体、字体大小及颜色均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山东省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购进,进货价为35元一箱。原告为购买被诉产品支付了60元(一箱)。被告在经营中也有销售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5××××15号、第10××××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如果侵权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商标侵权判定原告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5号、第10××××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二枚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大仁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二枚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罐、盒、袋使用的“大仁核桃”标识,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大仁核桃”中“大”字与“六”字近似,“大仁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排列亦相同,二者使用的相应包装、容器的设计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其包装、容器的装潢元素的组合向消费者传达的整体商业印象近似。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家乡果园”商标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销售使用与原告第5××××15号、第10××××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的“大仁核桃”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陆续注册了“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以及“六个核桃”商标,并在植物蛋白饮料商品上使用。特别是从2011年起已通过中央电视台、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2013年在同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居第一位,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该商品使用的包装纸袋、纸盒、饮料瓶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袋、纸盒、易拉罐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对应包装、容器的装潢分别进行比对,其纸袋的装潢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大仁核桃”字联、以大红底色等基本要素,纸盒的装潢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大仁核桃”字联、一截蓝色飘带、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以白或蓝为底色等基本要素,易拉罐的装潢包括由中心突出的蓝底白色“大仁核桃”字联、白衣女子半身肖像、由核桃部分覆盖的溅起的乳花、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其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均相似,足以令一般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存在的细微区别,不足以消除消费者产生的整体上的近似性混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原告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3.被告经营的规模;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5.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虽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产品系从山东博兴县胜隆饮料食品厂购进,但其产品购进价格与销售价格差额巨大,且被告在经营中也有销售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能区分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故对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春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大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三、被告乐清市春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被告乐清市春兰超市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柠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