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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89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丙。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嗜好赌博,原告进行劝阻反而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对上述证据仔细审核,认证如下:原告的的陈述与出示的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长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S311省道旁边的一间门面房(二层,未办理产权证),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该房产判决给儿子刘某乙,后与原告谈话,其表示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使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确实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刘某丙系女孩,且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位于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S311省道旁边的一间门面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依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不宜对该房产权属问题进行处理,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该房产判决给儿子刘某乙,因被告对此未明确表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与原告谈话,其表示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可由被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儿刘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丙成年时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位于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S311省道旁边一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归被告刘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