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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马祥龙与梁颖、刘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龙,梁颖,刘孝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442号原告:马祥龙。委托代理人:王少村。委托代理人:朱安君。被告:梁颖。被告:刘孝敬。原告马祥龙与被告梁颖、刘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村、被告刘孝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颖归还借款36.4万元,按月利息2%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到借款付清止利息;2、刘孝敬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梁颖、刘孝敬承担。事实与理由:梁颖系淮北市满意手机售后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因该中心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梁颖委托赵春梅请求刘孝敬帮忙垫还到期贷款。刘孝敬是马祥龙妻子的叔叔,马祥龙同意借款。2016年3月30日,马祥龙与梁颖约定借款35万元,期限10天,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加上1.4万元利息,借条上借款金额为36.4万元,未按时还款需承担20%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其他费用。梁颖出具了借条,刘孝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盖有淮北市满意手机售后维修中心的印章以示以店担保。马祥龙将30万元转给刘孝敬,刘孝敬及刘雨杰当天将35万元转给梁颖。梁颖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梁颖未作答辩。刘孝敬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所欠款项没有异议,但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承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梁颖向马祥龙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马祥龙借给梁颖36.4万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9日,梁颖在归还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马祥龙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20%的违约金。刘孝敬在担保方签名。当天,马祥龙向刘孝敬账户转款30万元,刘孝敬将该款转入梁颖账户,刘雨杰又向梁颖账户转款5万元,作为马祥龙给付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梁颖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祥龙出借给梁颖3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马祥龙主张借款本金36.4万元,但马祥龙实际给付本金为3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马祥龙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将一个月利息1.4万元(35万元4%)计入借款,作为借款本金,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马祥龙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刘孝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且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刘孝敬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梁颖的债务承担责任。刘孝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颖追偿。综上所述,马祥龙诉请判令梁颖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刘孝敬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祥龙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孝敬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孝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颖追偿。二、驳回原告马祥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马祥龙负担130元,由被告梁颖、刘孝敬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