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华林粘合剂有限公司与武汉兴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华林粘合剂有限公司,武汉兴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57号原告武汉市华林粘合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委托代理人任世学,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兴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杰。原告武汉市华林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诉被告武汉兴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启芳、辛汉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胶。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计差欠原告纸板胶货款35,535.5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35,535.5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华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兴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如下:原告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兴杰公司与原告华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兴杰公司差欠原告华林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华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兴杰公司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华林公司向被告兴杰公司提供纸板胶类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交易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由被告兴杰公司电话联系原告华林公司送货的数量及种类,被告兴杰公司收货时在原告华林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品种、数量、价格等,双方在月底凭销售单进行结算。双方合作之初,被告兴杰公司能够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后来也存在赊欠的情况。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兴杰公司差欠原告华林公司货款1,935.5元。后被告兴杰公司又多次向原告华林公司要求供货,原告华林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送货6,400元;3月20日送货4,800元;3月31日送货8,000元;4月20日送货8,000元;5月21日送货6,400元;7月15日送货4,800元;8月18日送货3,200元。期间,被告兴杰公司于3月20日向原告华林公司退货6,400元,5月21日退货1,600元。两相抵扣,被告兴杰公司仍差欠原告华林公司货款35,535.5元(1,935.5元+6,400元+4,800元+8,000元+8,000元+6,400元+4,800元+3,200元-6,400元-1,600元)。被告兴杰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华林公司从2015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兴杰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兴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原告华林公司再次去被告兴杰公司索要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2015年11月16日,原告华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兴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兴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林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兴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兴杰公司借故推托,后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其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华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华林公司要求被告兴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5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杰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华林公司要求被告兴杰公司以差欠货款35,53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兴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华林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35,535.5元及利息(以35,53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68元,由被告武汉兴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1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