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以下简称突泉县农行)与被上诉人卢雷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卢雷庭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主要负责人:武红,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行长,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雷庭,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以下简称突泉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卢雷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突泉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赵江龙、被上诉人卢雷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农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突泉县农行不承担存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卢雷庭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超出简易程序审理时间,在裁定中止审理后未恢复审理便直接下判且中止裁定时间与鉴定时间矛盾;2.2003年4月24日,卢雷庭在突泉县农行定期存款400,000元,年利率为1.89%,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4日,但2003年6月21日,卢雷庭与突泉县农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用该笔存单办理质押借款400,000元,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有签字或盖章,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因卢雷庭未偿还该笔质押借款,根据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对质押凭证为存单的,贷款人可以直接处置质押存单。”故突泉县农行将该存单处置用于偿还卢雷庭所欠4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不再承担向卢雷庭给付40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义务。卢雷庭辩称,突泉县农行没有提供卢雷庭取款的证据,导致卢雷庭的400,000元存款去向不明,应承担给付责任,突泉县农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卢雷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存款本金400,000元;2.给付2003年4月24日至2003年10月24日存款利息3,780元;3.给付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4日,卢雷庭在突泉县农行以储蓄存单形式定期存款4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4日。2003年6月21日,突泉县农行以卢雷庭定期存单400,000元为质押,以卢雷庭名借款400,000元,此款去向不明。2003年6月20日,赵凤春出具收到条一枚,载明“兹收到卢雷庭存单存款金额肆拾万元”。2003年4月24日,卢雷庭存款凭条一枚,金额400,000元。2003年6月20日,卢雷庭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一份。2003年6月21日,卢雷庭借款凭证一枚,质押贷款金额400,000元。2003年6月21日,卢雷庭存款凭条一枚,金额400,000元。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4月3日,卢雷庭短期贷款400,000元。2004年1月7日,支取储蓄存单一枚,金额400,000元。2004年1月7日,支取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枚,金额3,491.20元。2004年1月7日,存款凭条一枚,金额400,000元。2004年1月7日,存款凭条一枚,金额3,491.20元。2004年1月7日取款凭条一枚,金额403,491.20元。2009年9月10日,突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凤春(2003年在突泉县农行突泉镇营业室工作)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突泉县农行行长是佟艳博,2003年6月20日为了完成质押贷款的任务,佟行长让我去张文学处取卢雷庭400,000元定期存单做质押贷款用。”2009年9月10日,突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文学(2003年任突泉县农行客服部经理)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初,卢雷庭在我行贷款3,000,000元,给我留一个400,000元的存折,若3,000,000元贷款利息还不上,就在400,000元的存折上扣除。2003年6月20日,赵凤春来我这将卢雷庭400,000元存折取走,并给我留收到条一枚。卢雷庭贷款3,000,000元的本息于2006年8月左右还清。”2011年6月20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对赵凤春所作笔录中陈述“2003年6月20日,靳经华说佟艳博指示,让我到风险客服部张文学那里取卢雷庭400,000元的定期存单,我根据领导意图,以卢雷庭400,000元的定期存单做质押贷款400,000元,又以卢雷庭的姓名办的活期存折,金额400,000元。”2011年7月27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成福(2004年在突泉县农行营业大厅从事会计主管工作)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4月24日,卢雷庭定期存款400,000元,存款后以此定期存单为质押在营业所借贷款400,000元,卢雷庭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就以卢雷庭定期定期存款400,000元偿还质押贷款400,000元。”2011年7月28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对佟艳博(2000年4月26日至2003年5月3日在突泉县农行任行长)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卢雷庭在我行贷款3,000,000元,因当时银行有储蓄任务我让卢雷庭存款顶储蓄任务,2003年4月卢雷庭在我行存定期存款400,000元,我为了不让卢雷庭提前支取此笔定期存款,就让卢雷庭将定期存款400,000元的存单交张文学处保管,卢雷庭定期存单400,000元做质押贷款我不知情,2001年经我给张德宝贷款400,000元,后张德宝破产,我调离突泉县农行,张德宝的贷款不能再展期,张德宝无能力偿还贷款,因我是此笔贷款的负责人,2003年6、7月,我就给卢雷庭打电话,让卢雷庭借我400,000元偿还此笔贷款,卢雷庭同意了,我给靳经华打电话问卢雷庭是否已替我将张德宝贷款400,000元偿还完毕,靳经华说已经偿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存款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突泉县农行没有证据证明卢雷庭将400,000元存款做质押贷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卢雷庭将400,000元存款取出,故对卢雷庭要求突泉县农行给付存款本金400,000元及给付定期存款期间的利息3,7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卢雷庭要求给付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保护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突泉县农行给付卢雷庭存款本金400,000元;二、突泉县农行给付卢雷庭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3年10月24日存款利息3,780元;三、突泉县农行给付卢雷庭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雷庭于2003年6月20日与突泉县农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就卢雷庭是否以该质押合同从突泉县农行贷出并受领贷款,突泉县农行所提供的存款、借款凭证等均是其银行内部流程操作,并无由卢雷庭本人确认的支取该笔质押贷款的凭证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卢雷庭与突泉县农行所签的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据此,原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卢雷庭在突泉县农行的400,000元的定期存款被突泉县农行以抵偿卢雷庭的质押贷款予以处置,但该质押贷款合同虽已成立,但突泉县农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卢雷庭将该笔贷款支取或转入归其支配的其他个人账户中,故无法认定卢雷庭与突泉县农行已实际履行该质押合同,而突泉县农行以质押合同约定为由将卢雷庭定期存单抵偿贷款的行为于法无据,突泉县农行应承担给付卢雷庭该笔定期存单中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突泉县农行另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因本案审理需要已经作出中止裁定,故原审程序正确。综上所述,突泉县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春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