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特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海洋、章银珍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海洋,章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特522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朱江萍。被申请人:单海洋。被申请人:章银珍。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单海洋、章银珍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0613201500013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东阳市吴宁镇环城北路北侧(小山E19地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字第1-3**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单海洋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当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142**号)。201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单海洋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06112015001190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利率为月利率6.502500‰,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依约签发了借款借据,向借款人单海洋支付了借款180万元。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间、用途、利息、还款方式与借款合同相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借款人尚欠申请人借款180万元、利息53749.32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单海洋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镇环城北路北侧(小山E19地块)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53749.32元(已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单海洋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申请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单海洋、章银珍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镇环城北路北侧(小山E19地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字第1-3**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14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53749.32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9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742元,由被申请人单海洋、章银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