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241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大坡村委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平山镇灵家村委会人。被告谢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佛子镇大坡村委会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谢妃妃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2,2006年收养女儿谢某3。婚后,被告疑心重,不信任原告,声称长子谢某1不是其自己的骨肉,多次扬言要原告把该儿子带走。平时,只要原告与男性接触、谈话、说笑,被告就无端怀疑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被告常欺负、打骂原告,闹与原告离婚,导致夫妻生活无法过。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近达8年。特别是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被告分居已有5年多时间,期间,双方不问不闻,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被告没有猜疑原告,也没有打骂原告。自2008年原告自行离开至现在,被告一直寻找原告,但均不见人。原告对子女不问不闻,不照顾家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是于1993年在广东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原告将于1976年10月14日出生的时间改为1973年10月12日出生,而被告则将于1970年12月1日出生的时间写为1971年6月9日出生。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1,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2,于2006年收养女儿谢某3(2006年6月14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自2006年被告开办针织厂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纠纷。2008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原告离开被告期间,被告曾寻找原告未果。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结婚证的出生时间不符,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原告有意躲避造成分居,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未果。对此争议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与待证事实相关的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的婚姻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有自由认识的婚姻基础和共同生活多年的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又收养一个女儿,建立了较美满的家庭,双方应共同维护,让家庭带给子女温暖和希望。婚后,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争吵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并进一步增加互信、增进理解,明确夫妻责任、父母责任、家庭责任,相信双方能够化解矛盾纠纷并能和好如初。此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应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只举出证明身份关系方面的证据,未举出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诉请的原因及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绍林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