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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执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占清与葛昭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占清,葛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左执字第930号申请执行人韩占清,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银川市。被执行人葛昭军,男,汉族,系个体户,现住银川市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葛昭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同意将葛昭军名下某车辆进行评估,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葛昭军名下所有的车辆(某别克车)过户到韩占清名下,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人韩占清。二、本车现无行驶证、登记证,申请人韩占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自力审判员  杨冬花审判员  霍娜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