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宝斌、袁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宝斌,袁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496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津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负责人孙文锦,总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黄玉敏,员工。被告刘宝斌,(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于贵增。被告袁芳,(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于贵增,情况同上。原告中海天津公司与被告刘宝斌,袁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贵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天津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795.44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刘宝斌辩称,欠费理由:房屋交付时,配套设施极其不完善,原告未能提前告知。此外,验房时屋内竟然出现粪便,至今原告未作合理答复。被告袁芳辩称如上。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宁湾家园×号房屋(物业服务计费面积94.43平方米),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业主。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计费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0元计算,被告欠费计5795.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针对被告辩称,本院的观点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围绕房屋交付时暴露的一些问题,应当尽力提醒、协助业主做好维权事宜,力求在未来的工作中争取业主的理解和支持,但是原告在此项环节上存在一定欠缺。综上,本院应视情核减被告欠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宝斌,袁芳共同按5795.44元95%的比例支付原告中海天津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50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