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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3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释放,同年3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浩,系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谎称自己能疏通关系为王某某调动工作,欺骗王某某多次以现金或银行卡汇款方式向其交付办事费130400元以及价值2026元的香烟和水果。作案后,赃款、赃物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顾某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偶犯,退赔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谎称自己能疏通关系为王某某调动工作,欺骗王某某多次以现金或银行卡汇款方式向其交付办事费1304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26元的香烟和水果。作案后,赃款、赃物挥霍。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3018.6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侯某某、顾某甲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兰州铁路局兰州车站证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刑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偶犯,退赔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