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霍淑清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和美泰富食品有限公司、曹传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和美泰富食品有限公司,曹传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霍淑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星海,富区香香饼店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一动通信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乃鹏。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黑龙江和美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办事处开发西区朝阳路00单元01层1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玉坤。委托代理人刘熙正。被告曹传岭,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霍淑清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黑龙江和美泰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曹传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人民陪审员刘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清委托代理人张星海、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熙正、被告曹传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淑清诉称,2015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曹传岭驾驶和美公司所有的黑B221**宇通牌大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霍淑清所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霍淑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曹传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霍淑清无责任。当日,经该交警大队调解,霍淑清与曹传岭达成协议即,霍淑清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两车修理费由曹传岭负责。原告霍淑清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医院诊断为“有桡骨远端骨折”护理级别为二级,霍淑清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静进行护理,曹传岭垫付1000.00元医疗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霍淑清主张曹传岭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和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且为曹传岭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霍淑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0.52元,误工费7661.58元,护理费11487.41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元,财产损失100.00元,扣除曹传岭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合计32410.51元。庭审中,霍淑清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由原来的7661.58元变更为9711.90元。增加鉴定费800.00元、鉴定交通费200.00元,合计金额为35460.83元。其中,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和美公司与曹传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霍淑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院病案、诊断书、陪护证明、门诊住院费票据和汇总清单、复印病历门诊费票据各1份、门诊检查费3份;3、修被撞坏的三轮车的修车费收据1份;4、长途汽车车票6张、出租车发票5张;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8张;6、护理人员经营的饼店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霍淑清诉状上所述发生的事故属实。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曹传岭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发生的事故属实。被告曹传岭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和美公司所有,和美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和美公司已经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赔偿金额在投保范围内,并未超出。应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被告曹传岭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事实都属实。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归和美公司所有,该车辆已经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传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传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曹传岭驾驶和美公司所有的黑B221**宇通牌大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霍淑清所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霍淑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曹传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霍淑清无责任。当日,经该交警大队调解,霍淑清与曹传岭达成协议即,霍淑清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两车修理费由曹传岭负责。霍淑清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员系其儿媳王静,从事餐饮业个体业主。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71天。曹传岭预付医疗费1000.00元,其余均为霍淑清自行预付。经霍淑清申请,本院报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淑清所受损伤,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淑清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院病案、诊断书、陪护证明、门诊住院费票据和汇总清单、复印病历门诊费票据各1份、门诊检查费3份;修被撞坏的三轮车的修车费收据1份;长途汽车车票6张、出租车发票5张;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8张;护理人员经营的饼店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被告和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曹传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霍淑清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霍淑清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曹传岭应负全部责任,霍淑清无责任。曹传岭应承担霍淑清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10507.02元,病历复印费7.00元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霍淑清主张其从事零售业,被告应按零售业给付误工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合法经营,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数额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609.00元/年÷365天×90天=5580.00元)予以确认。霍淑清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静护理,王静系富拉尔基区香香饼店的经营者,要求按餐饮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霍淑清未提供香香饼店停业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且霍淑清主张的护理费系王静的误工工资,不是停业损失,保险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中也有合理部分,霍淑清没有提供王静经营的香香饼店的停业证据,王静的误工工资不能按完全损失确认,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609.00元/年÷365天×71天=4402.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霍淑清请求按每天50.00元×71天=35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交通费74.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物品损失费100.00元,该物品(三轮车)损失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系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富拉尔基区永波铆焊部出具的收据证实了修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合理费用合计24220.02元,其余部分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霍淑清住院期间,曹传岭预付医疗费1000.00元,霍淑清应予返还,因该事故车辆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曹传岭系和美公司职工,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应由和美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第五十二条(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淑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580.00元,护理费44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交通费74.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合计23706.00元。被告黑龙江和美泰富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淑清医疗费507.02元,交通费74.00元。原告霍淑清返还被告曹传岭预付的医疗费100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86.50元,由原告霍淑清负担202.1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57.42元,由被告黑龙江和美泰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伟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英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