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柯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7执恢19号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被执行人柯勇,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南二中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柯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十二万元罚金与已支付的五万元行政罚款折抵,尚余七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罚金义务,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柯勇名下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西路516号房产(房权证号:儋房权证那大字第1040**号)。现被执行人柯勇向法院缴纳罚金七万元,依法应予上缴国库。至此,本院(2014)海南二中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罚金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柯勇缴纳的人民币七万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解除查封被执行人柯勇名下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西路516号房产(房权证号:儋房权证那大字第1040**号)。本院(2014)海南二中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罚金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