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龙与赵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赵俊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323号原告韩龙,住所地东辽县。被告赵俊生,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韩龙与被告赵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到庭,被告赵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龙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农资商店赊购5900元的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到秋卖粮时还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数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俊生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买过化肥,被告给一个叫曲忠凯的朋友介绍到韩龙那里买过化肥,介绍完了被告就走了,被告只是介绍人,并没有拉走化肥,也不欠原告化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俊生于2010年4月19日在原告韩龙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款5900元,并签订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韩龙化肥款5900元整,欠款人赵艳利。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赵俊生对欠条中赵艳利系其本人书写予以否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赵俊生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通知鉴定事宜后,并未到现场书写比对样本或提供比对样本材料,致使该案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东辽县辽河源镇安城村民委员会证实:赵艳利为辽河源镇安城村一组村民,户籍名为赵俊生,赵艳利与赵俊生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东辽县辽河源镇安城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俊生否认欠条上赵艳利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及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原告韩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被告赵俊生亦未到现场书写比对样本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对比样本,致使本案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赵俊生应对提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欠条所载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韩龙要求被告赵俊生立即偿还所欠化肥款5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韩龙化肥款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逄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