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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白势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势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势强,男,1998年3月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现住科右前旗葛根庙镇。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势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8时许,在乌兰浩特市第六中学篮球场上,被告人白势强因被害人龙某某打篮球时不小心打到其手上,白势强用拳头将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势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势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势强与被害人龙某某均系乌兰浩特市第六中学的学生,白势强系高三学生,龙某某系高二学生。2016年5月24日18时许,白势强、龙某某等人在学校篮球场上打篮球,其间,龙某某碰了白势强一下,白势强急眼了,踢了龙某某屁股两脚。龙某某要走,白势强追上用拳打了龙某某一拳。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左眼外侧壁、下壁、左颧弓及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白势强出生于1998年3月8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9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民警在铁西街“萤火虫网吧”将白势强抓获。3、办案说明证实,因派出所视屏系统出现技术故障,未能保存对白势强讯问的办案视频。4、证人王某某、孙某2016年5月26日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具体内容为,那天,王某某和龙某某、白势强等人在第六中学操场打篮球,白势强要投篮,龙某某在白势强前面防守时碰了白势强手一下,白势强生气了,踢了龙某某屁股两脚。龙某某要走,白势强追上去用拳头打了龙某某面部一拳,龙某某鼻子出血了,不一会儿120救护车将龙某某拉走了。5、被害人龙某某2016年5月26日陈述,……我正常防白势强投篮,我的手就拍在他手上了,我以为打疼了,就和白势强说:“对不起,强哥!”,白势强回身一拳打在我颧骨上,我嘴里和鼻子就喷血,想吐。6、被告人白势强2016年5月30日供述,……轮到我进攻时,龙某某防守,拍了我手一下,手很疼,我生气了,回手打了龙某某一拳,之后我回班级了。7、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字(2016)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级。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害人龙某某的母亲出具谅解书,内容为:白势强亲属已赔付我人民币54300.00元,我对白势强表示谅解,并请求相关部门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势强在与同学打篮球时,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势强与被害人龙某某系同学关系,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近亲属对白势强给予了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势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