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725民初1814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昌乐县红河镇郭家埠村。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源新。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