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任德珍,欧素荣等与刘明祥,刘训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珍,欧素荣,代正良,刘明祥,刘训华,黄洪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3民初672号 原告:任德珍,女,汉族,1932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欧素荣,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代正良,女,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明祥,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训华,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黄洪卫,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德珍、欧素荣、代正良诉被告刘明祥、刘训华、黄洪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本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张绍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素荣、代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羽,被告刘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奎,被告刘训华,被告黄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珍、欧素荣、代正良诉称,欧胜发系原告代正良之夫,系欧素荣之父,系任德珍之子。2015年7月,欧胜发代原告欧素荣在XX镇XX村X组修建房屋。欧胜发向被告黄洪卫购买了水泥板,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黄洪卫负责水泥板运输且负责安装,单价(含运输费用)为110元/块,安装水��板包干费用550元/层。被告黄洪卫要求欧胜发请四个人协助安装,其雇请被告刘训华运送原告购买的水泥板,并雇请了被告刘明祥负责安装。2015年7月16日,受被告黄洪卫的指派,被告刘明祥、刘训华带领工人到原告工地安装了第一层楼的水泥板。2015年7月26日,被告刘明祥、刘训华又到原告工地安装第二层楼的水泥板。到达原告工地后,在被告刘明祥、刘训华的安排和指挥下,欧胜发和代正良站在运输车辆驾驶室顶上拉住绑在水泥板一端的绳子,另外两人拉着另一端绳子,以协助被告刘明祥用吊机将水泥板吊起到二层楼。当在吊第二块水泥板时,由于被告操作吊机速度很快,致使欧胜发从车顶摔到地上。欧胜发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认为,欧胜发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协助安装水泥板,其与被告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告是被帮工人。被告不遵守高空吊装重物的操作规范、错误要求、指挥欧胜发站在货车驾驶室顶上,是导致欧胜发从车顶摔到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欧胜发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84051元。 被告黄洪卫辩称,原告与黄洪卫仅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洪卫与刘明祥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水泥板的吊装工作由刘明祥独立完成;被告黄洪卫与刘训华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双方仅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黄洪卫未雇请欧胜发在内的其他四人。总之,被告黄洪卫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洪卫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祥辩称,本案中欧胜发与被告刘明祥并非帮工关系,本案中是欧素荣将自己建房事务委托给欧胜发,其雇佣和帮工均是与欧素荣之间建立,欧胜发之死,应由其被帮工人或者雇主欧素荣承担。被告黄洪卫聘请被告刘明祥负责吊装,再由黄洪卫向刘明祥支付费用。被告黄洪卫将水泥板的运输交给被告刘训华,而被告刘明祥组织了施工班组施工,其仅是提供劳务者、受雇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吊装过错中,设备正常运行并非导致欧胜发受伤死亡的直接或间接原因。欧胜发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之前交通事故后肺叶部分切除、身体素质极低、多年不做活,且穿着拖鞋拉绳子而滑倒跌落。原告称被告有强令其危险作业的事实不存���,根据农村建房的交易习惯和生活法则,业主应配合水泥板吊装人拉绳,以防备水泥板上吊过程中损坏建好的半成品,是为业主自己的利益考虑。由此欧胜发与三被告均非帮工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训华辩称,其长期在被告黄洪卫处装板,是按20元/块计算。其只负责将板拉到目的地,由房屋老板自己负责找人下板。且其是自由经营车辆,哪里有活就到哪里去拉,当时出事后,原告的干亲家承诺由他上完板。工资由原告支付,但至今未付。 原告任德珍、欧素荣、代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任德珍、代正良是欧胜发生前抚养的人。2.调查笔录(欧钦成、欧胜银、余玉林、刘明祥),拟证明:(1)欧胜发生前为被告黄洪卫、刘明祥提供无偿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2)被告刘训华、刘明祥违章指挥、安排欧胜发站在水泥板货车车头上协助上板,由于被告方违章操作上板导致欧胜发摔伤死亡的直接原因。(3)三被告对欧胜发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拟证明欧胜发为三被告协助上板过程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39666.41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抢救欧胜发从乌杨镇到忠县往来包车交通费200元。5.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任德珍婚后只生育一子欧胜发,其丈夫已故。6.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欧胜发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7.银行存折,拟证明原告任德珍享受农村老年人社保每月105元。8.赔偿理算表,拟证明欧胜发的医疗费报销情况。9.房屋村镇规划、宅基地申请表,拟证明所建房屋系欧素荣所有。经被告黄洪卫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无异议;欧胜银的调查笔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在笔录中称大多是听欧胜发说,属于传来证据,且其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与诉称内容亦不一致;对于余玉林的调查笔录,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将房屋主体结构的修建承包给余玉林的,其害怕担责而故意推责。死者出事时,余玉林并未在现场,不认可该证词。对于欧钦成的调查笔录,其称每层板讲成600元,而诉称中则为550元/层,两者相互矛盾,且“请”不等同于“雇佣”。刘明祥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为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刘明祥系黄洪卫雇请的。在刘明祥的笔录中称其找房东支付吊装钱,可以证明黄洪卫与刘明祥并非雇佣关系。笔录中称黄洪卫包上板不属实,其根本不认识几个证人,且刘明祥是专业上班的,不只做其一家的。对于病历,其不能证明欧胜发死亡的原因。住院收据,无原件核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保险清算表,与本案无关。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银行存折、房屋村镇规划、宅基地申请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黄洪卫是责任主体,而房屋村镇规划、宅基地申请表进一步证明了欧素荣是房主,是责任人。 被告刘明祥质证后认为,大部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但四份调查��录可以反映出本案中雇主为欧素荣;刘明祥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取证无效,且原告向其取证时未告知其利害关系;笔录中称三被告有强迫、错误指挥的行为,不属实。下板的费用一层不超过550元,笔录中称600元/层,不属实;且欧钦成的笔录可以看出是,欧胜发打电话让他们去下板的。理赔清算表,可以证明欧胜发是意外死亡而非事故。且其已获得了意外保险部分报销,其报销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房屋村镇规划、宅基地申请表,证明死者是在为原告欧素荣进行房屋管理,原告欧素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训华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中称听到其与黄洪卫打电话,不属实;其无相关资质无法指挥任何人下板,其只负责拉板到目的地。 被告刘明祥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张林安、杨仁芬、李宗华、秦胜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吊装水泥板的工人需要注意防滑不能穿拖鞋,且要身体强壮,而死者欧胜发不符合条件,存在重大过错。李宗华的证言证明刘明祥也是水泥板吊装施工组成员,欧胜发、黄洪卫是雇主,其看到欧胜发夫妇穿着拖鞋在车上拉绳子,脚踩滑而跌落。拉绳子时,吊装工人和刘明祥均作了提醒,且是欧胜发夫妇喊的队长和其干亲家来拉绳子的。欧胜发受伤,与刘明祥没有任何关系。事后,欧胜发的儿子欧素荣还曾和被告黄洪卫协商过赔偿事宜。 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张林安、杨仁芬的调查笔录,两人均非现场的目击者,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李宗华与被告刘明祥存在雇佣关系,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与欧胜发非邻里,其称欧胜发以前出交通事故后把肺切除了,平时不做活路不属实。但其称刘明祥是黄洪卫喊去的,属实。证人秦胜华与刘明祥为雇佣关系,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异议。 被告黄洪卫质证后认为,张林安、杨仁芬的证言有异议,两人非在场人,两人称上板有可能雇佣者为黄洪卫,也有可能为房东老板。证人李宗华、��胜华的证言,说法含糊,明显具有偏向性。该两人一直跟随刘明祥做工,该证言不能证明刘明祥与黄洪卫系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任德珍系欧胜发的母亲,欧胜发生前与原告代正良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欧素荣、欧华淑,欧华淑表示其放弃主张对本案所有赔偿的分割。欧胜发生前受其儿子即原告欧素荣的委托为原告欧素荣修建房屋,不支付工资,欧胜发向被告黄洪卫购买了水泥板。2015年7月26日,由被告刘训华驾驶其所有的货车将水泥板运输到原告欧素荣修建房屋工地,再由被告刘明祥提供吊机,其妻子操作吊机,死者欧胜发、原告代正良光着脚站在被告刘训华货车驾驶室顶部,还有其他二人拉绳子,在吊起第二层楼的第二块水泥板时,欧胜发掉落到地上受伤。欧胜发受伤后,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亡诊断:1.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右侧颞部硬模下血肿;3.脑疝形成;4.腰2.5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1-3左侧横突骨折。其死亡医学证明中载明“死亡原因:跌伤后致脑挫裂伤”。此次抢救,花去医疗费39666.41元。 另查明,刘明祥的妻子无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且刘明祥是专业从事水泥板安装的。被告刘训华的车辆是由其自己经营,原告任德珍每月有社保105元。欧胜发生于1953年12月15日,死于2015年7月27日。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及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原告任德珍、欧素荣、代正良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洪卫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欧胜发将欧素荣房屋的水泥板的购买和安装都承包给了被告黄洪卫,被告黄洪���要求欧胜发请四个人无偿帮忙协助安装水泥板。被告黄洪卫雇请了刘训华、刘明祥负责运输和安装。黄洪卫雇请没有资质的刘明祥进行高空吊板,在吊装过程中,被告刘明祥、刘训华不遵守高空吊装操作规范,错误要求、指挥欧胜发等四位义务帮工人站在货车驾驶室车顶上协助被告吊装水泥板,导致帮工人欧胜发摔伤死亡。被告刘训华明知四人站在驾驶室顶部很危险,却没有阻止,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欧素荣与其父亲欧胜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欧胜发摔伤死亡是在雇佣活动中为三被告提供义务帮工,且被告指挥、操作有重大过错造成的。因此欧素荣没有过错,亦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欧胜发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洪卫认为,其没有雇请被告刘明祥,其与欧胜发也不是承包关系,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刘训华是运输合同关系,仅为承揽关系。其不是雇主,也不是受益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明祥认为,死者生前系帮原告欧素荣建房,两者为雇佣关系或者帮工。欧胜发与三被告均不是帮工关系,欧胜发之死应由被帮工人或者雇主欧素荣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欧胜发受原告欧素荣委托帮其修建房屋,不支付工资,欧胜发是在帮原告欧素荣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死亡的,即死者欧胜发遭受损害死亡与被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欧素荣应当对死者欧胜发因其帮工遭受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黄洪卫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洪卫系承包关系,亦不能证明黄洪卫系被告刘明祥、刘训华的雇主,以及为本案欧胜发帮工的受益人。因此,被告黄洪卫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训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死者欧胜发光着脚和其他三人站在其车辆驾驶室顶上拉绳子,其没有加以阻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落,被告刘训华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死者欧胜发自己的过错问题。其光脚站在车辆驾驶室顶上,其作为成年人,对光脚踩滑存在的可能性危险应有充分的预见,但其仍光着脚站在驾驶室顶上拉绳子,故欧胜发自身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刘明祥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明祥的妻子无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且看到死者欧胜发光脚站在被告刘训华车辆驾驶室顶上拉绳子并未加以劝阻,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落,被告刘明祥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刘明祥、刘训华的侵权程度、以及死者欧胜发、��告欧素荣的责任大小等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明祥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训华承担10%的责任,由死者欧胜发承担30%的责任,原告欧素荣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39666.4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9490元/年计算,被告认为其计算标准无异议,欧胜发生于1953年12月15日,死于2015年7月27日,其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9490元/年×19年=180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任德珍主张计算5年,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3元计算。本院认为,任德珍每月有105元社保,其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任德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105元/月×12月)/年×5年=33615元;原告代正良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0)年×7983元/年,被告认为代正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扶养人应为其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死者欧胜发与代正良系夫妻关系,相互间由扶养的义务,代正良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欧胜发虽年满61周岁,但事发前,一直在家帮原告欧素荣修建房屋,说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与妻子代正良依靠依靠其劳动所得维持基本生活,履行对原告代正良的扶养义务。但欧胜发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即使不发生事故,也不可能80岁还有扶养能力,承担扶养义务的年限也不可能还有19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综合考虑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本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代正良的扶养年限酌情考虑5年。同时,代正良尚有两个子女且已成年,其应酌���考虑承担1/2。因此代正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年×7983元/年×1/3=13305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56852元/年÷2≡28426元,被告认为应按重庆市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0139元/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该工资标准为56852元/年,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交��费,400元,原告称是死者欧胜发出事后到城内救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死者就医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前所述,纳入本案中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9666.41元,死亡赔偿金227230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5722.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德珍、代正良、欧素荣因欧胜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88716.723元。 二、被告刘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德珍、代正良、欧素荣因欧胜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9572.241元。 三、驳回原告任德��、代正良、欧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欧素荣负担728元,被告刘明祥负担728元,被告刘训华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 判 长 周琳玲 人民陪审员 何 理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