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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民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杰、朱寅超等诉被告吴立冬、田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杰,朱寅超,苏德良,胡小荣,吴立冬,田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民初字第4829号原告朱永杰,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系死者苏燕的丈夫,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朱寅超,男,汉族,1997年3月18日出生,系死者苏燕的儿子,住址同上。原告苏德良,男,汉族,1948年3月9日出生,系死者苏燕的父亲,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胡小荣,女,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系死者苏燕的母亲,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冬,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现于南阳市看守所服刑,原籍驻马店市汝南县。被告田俊华,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棠溪路西段。负责人丁亚琦,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强、张亚杰(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杰、朱寅超、苏德良、胡小荣与被告吴立冬、田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杰、朱寅超、苏德良、胡小荣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吴立冬、被告田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人民财险西平公司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张亚杰(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杰、朱寅超、苏德良、胡小荣诉称,2015年9月7日23时30分许,吴立冬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田俊华,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人民财险西平公司投保)沿练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江南门口处时,与公路南侧的行人苏燕、王淬励、倪金焕发生交通事故,致苏燕死亡。王淬励、倪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吴立冬弃车逃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下达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立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燕、王淬励、倪金焕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损失750000元。被告吴立冬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事故大队已向死者亲属赔偿20000元,对于死者亲属主张的合理请求愿意赔偿。被告田俊华辩称,本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属于车辆管理人,出事时系殷雪峰把车辆交给吴立冬的。原告起诉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田俊华的起诉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西平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是西平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车辆驾驶员在出事时存在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30分许,吴立冬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江南门口处时,与公路南侧的行人苏燕、王淬励、倪金焕发生交通事故,致苏燕死亡。王淬励、倪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吴立冬弃车逃逸。2015年9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驻公交认字第411705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立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燕、王淬励、倪金焕无事故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法医学第(驻)公(刑)鉴(法)字[2015]4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苏燕伤后经检查见头皮创伤,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结合案情分析,鉴定意见为重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和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机关的对吴立冬、殷雪峰、李立、田俊华的讯问笔录及豫A×××××车辆行车记录仪证明:2015年9月7日晚9时左右,田俊华和李立及其朋友在市区吃过饭后,李立给吴立冬打电话让他去开田俊华的豫A×××××车辆送几人回家,吴立冬坐出租车在路上时,李立打电话说已经让殷雪峰过来开车了,吴立冬与几人见面后,殷雪峰开车送田俊华回去后又将李立送回去。然后由吴立冬开车与殷雪峰二人到市区飞龙小区门口的明知府吃烧烤,期间殷雪峰喝了啤酒,后二人开车回去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吴立冬于2015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1月9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17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发后,吴立冬亲属已支付苏燕丧葬费20000元,认定吴立冬虽主动投案,但属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吴立冬归案后未检测出酒精含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立东酒后驾车,判决吴立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事发后,田俊华因与人民财险西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民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西平公司赔偿田俊华施救费、维修车辆损失共计48025元。后人民财险西平公司不服此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6年7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支出(2016)豫17民终1526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财险西平公司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另查明,死亡受害人苏燕出生于1974年7月12日,其丈夫朱永杰,二人于1997年3月18日生育有儿子朱寅超。苏德良出生于1948年3月9日,胡小荣出生于1950年2月6日,二人生育有子女二人,女儿苏燕、儿子苏建。苏燕自2012年4月起至事发前与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发时达工贸公司工作,并办理有城镇职工医疗和养老保险、生前长期居住于本××××路烟厂家属院5号楼2单元1层西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城镇职工医疗和养老保险册、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费用结算表、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社区居委会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马堰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还查明,豫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田俊华,驾驶员吴立冬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险西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人民财险西平公司提供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冬驾驶豫A×××××号车与行人苏燕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苏燕死亡、车辆损坏,吴立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燕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侵权责任人吴立冬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A×××××号车辆所有人田俊华非侵权责任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西平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田俊华与人民财险西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人民财险西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西平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向其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朱永杰、朱寅超、苏德良、胡小荣系死亡受害人苏燕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事发前受害人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种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另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抚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计算。苏燕父亲苏德良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1265.50元(7887元/×13年÷2人);其母亲胡小荣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9152.50元(7887元/年×15年÷2人)。苏燕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为110418元。2、丧葬费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327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383273元,应由被告吴立东赔偿,抵扣其已垫付的20000元后还应依法承担363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杰、朱寅超、苏德良、胡小荣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二、限被告吴立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永杰、朱寅超、苏德良、胡小荣各项损失共计3632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朱永杰、朱寅超、苏德良、胡小荣负担767元,由被告吴立冬负担10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柴明选人民陪审员  关治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