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铁成诉于海生、南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铁成,于海生,南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932号原告:朱铁成,男,38岁。被告:于海生,男,45岁。被告:南天红,女,32岁。原告朱铁成与被告于海生、南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生、南天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铁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以给工人开支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海生、南天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给工人开支为由向原告朱铁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海生、南天红共同向原告朱铁成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二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海生、南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生、南天红共同偿还原告朱铁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海生、南天红共同偿还原告朱铁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