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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维鑫与王喜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鑫,王喜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435号原告王维鑫,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被告王喜欢,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维鑫与被告王喜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喜欢以买房需要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维鑫借款100,000元,随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以信用卡的方式给付被告。5、6月份时,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如到期尚未偿还,被告需要增加给付相应利息。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喜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清。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证据三、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17份,证明当时还款情况,证明还款协议里被告尚欠的50,000元是原告所还,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分期还款到2016年3月10日还清。被告王喜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据、还款协议及哈尔滨银行出具的人民币交易对账单,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欢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王维鑫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前还清。当日被告以原告哈尔滨银行卡(卡号:×××)划款的方式支取现金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认可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150,000元,已偿还部分欠款,约定余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自行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哈尔滨银行卡(卡号:×××)透支的50,000元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王维鑫与被告王喜欢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维鑫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喜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人民陪审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