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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执复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增田、赵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增田,赵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8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增田。被执行人赵双平。申请复议人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判决书中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权利人而是义务人,其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况且(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是基于牛氏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大业公司并未申请再审。本案应就工程纠纷即合同的效力、应付工程款等进行审理,执行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将和解协议并履行的款项判决返还不妥。”因此,异议人张增田的异议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撤销本院2012年2月7日作出的(2011)新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复议人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二被执行人依据(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6号被撤销的错误判决书向新华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给付二被执行人55万元工程款(大业履行39万元,牛氏履行16万元)。2007年9月11日贵院作出(2007)石民再终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8月1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因赵双平、张增田不服提出上诉,经贵院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8日贵院再次审理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和12月28日两次依据被撤销的(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6号错误判决已执行55万元和(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生效判决的金额228324.05元为证据,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321675.95元及逾期利息,该案进入执行回转撤销。因此,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法执字621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回转裁定书未送达给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但其执行行为、程序、采取的措施合法,体现了法律公平、公证,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张增田交新华区法院30万元执行回转款,更不应退还。本公司的2011年10月24日的申请事实清楚,本案人员明知执行回转不应再审理,断章取义,制造麻烦,拖延时间。请求法院将原依据被撤销的错误判决多执行的321675.95元执行回转给本公司,不是要求执行(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第00218号生效判决228324.05元只是作为依据,新华区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号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冀0105号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赵双平、张增田与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双平、张增田工程款228324.05元。二、被告河北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因赵双平、张增田、河北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双平、张增田工程款228324.05元。二、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北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双平、张增田应得建筑面积差款81891.80元和124648元的甩项款。四、被上诉人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上诉人赵双平、张增田工程款434863.85元(228324.05元+124648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其中,16万元维修金的计息时间从质保期界满之日起计算)。五、被上诉人河北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上诉人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法律义务,赵双平、张增田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赵双平、张增田与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一、本案被执行人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工程款434863.85元诉讼费执行费24777.2元,利息9000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90000元,其中维修金160000元,由法院找河北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二、余款申请人同意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二次给付300000元,余款不在追究。三、2006年12月15日前给付150000元,2007年1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四、按期履行不了,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履行情况是共计55万元工程款(大业履行39万元,牛氏履行16万元)。经河北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7)石民再终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06)石民四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7)新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赵双平、张增田工程款228324.05。原审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审原告赵双平、张增田39万元,原审原告赵双平、张增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675.95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赵双平、张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赵双平、张增田、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审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赵双平、张增田工程款228324.05。原审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审原告赵双平、张增田39万元,原审原告赵双平、张增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675.95元;二、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双平、张增田工程款228324.05元;三、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审原告赵双平、张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赵双平、张增田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一、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本院再审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新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双平、张增田名下银行存款3263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3月27日向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送达查封张增田名下冀A×××××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于2015年2月13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移送,依法处理。2015年12月2日张增田向新华区人民法院缴纳30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7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函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本案已执结,退回本院。2016年3月7日张增田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年2月7日作出的(2011)新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原法律文书已经执行完毕,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或变更,执行法院应当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未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却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新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2016年3月7日张增田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冀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故执行法院作出(2011)新法执字第621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结论虽然正确,但是本院认为中的理据不当,该执行裁定也不宜维持,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冀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毕丙戌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