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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蓉与梅家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梅家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654号原告:陈蓉,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靖,系原告表哥。被告:梅家飞,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梁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蓉诉被告梅家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钟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靖,被告梅家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诉称,2015年10月7日12时30分,被告梅家飞甘A***91号轻型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线十字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甘AUA***号车、甘AIE***号车、甘AVN***号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第620103720150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蓉无责任。甘A***91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130元、交通费433元、误工费2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0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两份及回执,证明原告在住院后到门诊随诊的情况,证明原告受损害情况及治疗的事实。证据四、住院期间的打车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交通费433元。证据五、兰州佳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和原告个人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而造成实际误工损失22040元。被告梅家飞辩称,事故属实,应该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甘A***91号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误工费应提交因住院而收入减少的证明,而不是工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40元,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生的遗嘱要求增加营养,可以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支付。护理费只赔偿住院7天的,按照农林渔业的标准,一天为105元,合计735元,交通费酌情核定280元,误工费根据出院病历结合住院天数,以及病历上的诊断酌情按30天,依据2015年甘肃省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银行工资发放的流水为依据。原告伤情达不到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条件,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2时30分,被告梅家飞甘A***91号轻型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线十字北侧时,与原告陈蓉驾驶的甘AUA***号车、甘AIE***号车、甘AVN***号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陈蓉颈部损伤,全休半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3日甘肃省中医院门诊诊治,原告均需全休半月,共计三个半月。原告陈蓉系兰州佳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000元。原告陈蓉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梅家飞支付。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第620103720150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家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蓉无责任。甘A***91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陈蓉作为被机动车辆致伤的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人身受到的伤害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梅家飞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7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为2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280元;根据2015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业人均工资4272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2725元÷365×7天=819元;原告在就医医院的门诊中陆续复查,而该医院在门诊回执中均写明原告由于颈部损伤需要全休,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回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汽车公司财务人员,其工资证明每月4000元,超过3500元,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误工费根据2015年度甘肃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9979元/年计算为39979元÷12×4个月=1332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门诊病历中的记载都是医生按照患者的主诉进行的,没有医生相关的检查诊断,病假条在时间上有断档,时间跨度大,无法证明患者因事故受伤需要休息的证明,但被告未提交原告需要休息的病历不是医院诊断并出具的证据,被告对原告需要休息四个月的证明不应采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中,被告由于追尾,致原告颈部受伤,未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蓉人身损害赔偿金14845元。二、驳回原告陈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陈蓉承担112元,被告梅家飞承担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利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