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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庄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涛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庄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庄河市,住庄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31日被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辩护人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城山镇政府依据大财农(2009)659号文件在全镇开展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发展设施农业。依据文件规定,开展整村推进开发式扶贫项目可领取整村推进开发式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扶贫资金),用于各类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及与生产项目匹配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助。马庙村根据城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2年设施农业建设的实施意见》的任务安排,发展位于马庙村金星沟的设施农业小区,并负责完成该设施农业小区的场地平整工作。被告人王涛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任庄河市城山镇马庙村治保主任,负责全村的交通、林业、水利、农机、果树等及其他临时性工作,2012年开始负责金星沟设施农业小区的整体推进工作,在场地平整过程中负责监督、记录工人及机器的作业时间等,并向村委会主任葛某汇报工作。2013年2月4日,城山镇政府向马庙村发放30万人民币扶贫资金,葛某将该笔款项交给王涛让其代为支付金星沟农业设施小区的应付费用。2010年马庙村委会选举的过程中,马庙村村民倪华的丈夫王某1在帮助被告人王涛拉选票的过程中将他人打伤,需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12年的一天,倪某到马庙村找王涛讨要赔偿金,王涛付给倪某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天,庄某等人拟流转马庙村山咀地块的土地建大棚,为了从庄某处承揽到该大棚项目的土建工程活,被告人王涛私自承诺每个大棚给庄某一、二千元的好处费,庄某同意并与王涛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王涛承包其中39个大棚的土建活,庄德和向王涛支付人工费。2013年2、3月份,被告人王涛以庄某等人要撤出在马庙村的投资、需要向庄某支付好处费才能让其留在马庙村继续投资为由,向葛某请示从30万元扶贫资金中支取费用付给庄某,葛某同意付款4万元人民币并同意王涛采取虚增铲车工时费的方式从30万元的扶贫资金中套出该笔费用。后被告人虚增孙某、隋某、任某、尹某四人的铲车工时费,从扶贫资金中套出48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庄某、倪某二人的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整村推进扶贫款项,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返脏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忠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鉴于王涛有以下量刑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主动退赃并缴纳全额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涛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庄河市城山镇马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庙村委会)治保主任职务,负责全村的交通、林业、水利、农机、果树及其他临时性工作。2012年,庄河市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山镇政府)依据上级政府的相关规定精神在全镇开展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发展设施农业。开展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可获得上级政府拨付的整村推进开发式扶贫资金。马庙村委会为了获得整村推进开发式扶贫资金60万元,按照城山镇政府的相关规定决定在本村山咀地段组织建设金星沟设施农业小区,并安排王涛负责金星沟设施农业小区的相关工作,在该小区场地平整过程中负责监督、记录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的作业时间等工作,并向马庙村委会主任葛某报告工作情况。2012年春天,庄某等人意欲在马庙村山咀地段投资建设大棚,并取得马庙村委会同意和支持,经村委会协调原拟定在此处建设的金星沟设施农业小区改在村委会附近的地段进行。马庙村委会同时还协助庄某等人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王涛为了从庄某处承揽到大棚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以便自己获取经济利益,其私自���诺每个大棚给予庄某1000元至2000元的好处费,为此庄某将其中的39个大棚的土建工程交由王涛承建,由庄某等人向王涛支付人工费。与此同时,王涛谎称庄某等人欲撤出在马庙村的投资,以只有给付庄某好处费4万元才能留住他们为由,向葛某请示用扶贫资金支付该笔好处费,葛某表示同意,同时亦同意王涛采取虚列金星沟设施农业小区场地平整费方式从扶贫资金中套取该笔费用。2013年2月4日,城山镇政府向马庙村拨付金星沟设施农业小区第一笔扶贫资金30万元。葛某将该款交由王涛保管并让其支付金星沟设施农业小区的相关费用。期间王涛以虚列孙文贤、隋某、任某等人在平整金星沟设施农业小区场地时的铲车工时费为手段,从扶贫资金中套取人民币48000元。分别付给庄某4万元、倪某8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涛之妻王某2向庄河���人民检察院交纳涉案款56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涛向本院预交罚金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城山镇马庙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干部分工情况证明、大连市整村推进开发式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城山镇政府制定的关于做好2012年设施农业建设实施意见、通用记账凭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城山镇政府提供的平整大棚场地用工支出明细表、铲车作业时间记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政府从事整村推进开发式扶贫工作过程中,利用负责记录施工机械作业时间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工时费的手段骗取整村推进开发式扶贫资金48000元,用于支付应该有自己承担的相关费用,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还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涛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强代理审判员 卢 婧 婷人民陪审员 蒋 巧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