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金芳与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芳,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570号原告马金芳,女。被告唐金桂,女。被告于风丽,女。被告张树友,男。原告马金芳与被告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宏昌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香红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芳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唐金桂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同年12月12日到期。被告于风丽、张树友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唐金桂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唐金桂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于风丽、张树友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金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被告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唐金桂资金紧张向马金芳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12月12日开始按月息贰分计算,另加计违约金贰仟。借款人不还有于风丽、张树友还清贰万伍仟元。欲证明被告唐金桂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马金芳借款25 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风丽、张树友为其担保。被告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未出庭质证。被告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金桂向原告马金芳借款及被告于风丽、张树友提供保证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唐金桂向原告借款25 000元,被告于风丽、张树友提供担保。约定同年12月12日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另加收违约金2000元,由被告于风丽、张树友还清25 000元。到期后,被告唐金桂只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金桂向原告马金芳借款25 0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金桂向原告马金芳借款本金25 00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4月12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要求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1000元,因被告唐金桂、于风丽、张树友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辩解权利,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金桂偿还借款本金25 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1 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风丽、张树友自愿提供保证,原告马金芳与被告于风丽、张树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马金芳与被告于风丽、张树友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视为被告于风丽、张树友承担连带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马金凤与被告于风丽、张树友约定借款人不还,由被告于风丽、张树友还清25 000元,双方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于风丽、张树友只对25 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风丽、张树友对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芳借款本金25 000元、利息1 000元,合计26 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至借款本金25000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风丽、张树友对借款本金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唐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