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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于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于某,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于某。被执行人:雷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东面进贤路北面(超越理想城)第7E(B)层有一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码:7130204**,土地使用证号:永(冷)国用2013第002078-5号],被执行人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与湘江东路交汇处湘江花园2号有一共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码:7140105**),2被执行人的以上房屋均进行了抵押登记,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东面进贤路北面(超越理想城)第7E(B)层的一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路与湘江东路交汇处湘江花园2号有一共有房屋。另外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某、唐某仅有的财产已抵押且本院已经查封,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唐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麟审判员 柏拥军审判员 谢玉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六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