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曾金珠与郭行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珠,郭行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7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472号原告曾金珠,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郭行影,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曾金珠与被告郭行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行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行影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919元;2.由被告郭行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郭行影向原告购买油漆,货款共计7919元。因被告工程款未到,双方口头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郭行影未作答辩。原告曾金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花王漆曾金珠材料款人民币7919元此据欠款人郭行影2015.2.14”,欠条中还载明被告郭行影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号码。证明被告郭行影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购买油漆,拖欠货款共计7919元。被告郭行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金珠以双方结算的单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行影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行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行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行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金珠货款7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行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杨伟光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颜新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