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信丰县某店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某店,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956号原告:信丰县某店。住所地:信丰县。经营者:黄某,女,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余干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信丰县某店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2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逾期则每日按欠款1%计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因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2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逾期则每日按欠款的1%计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有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日利率1%计息明显过高,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丰县某店支付2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琼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