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德刚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经营部,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741号原告程德刚,男,现住汪清县。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经营部。负责人蒋巍,汪清经营部经理。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田力,延边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巍,男,汪清经营部经理,现住汪清县。原告程德刚诉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经营部、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刚��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经营部负责人、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刚诉称:2016年5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到汪清镇西山散步时,经过东振铁西胡同时,掉到被告破碎的铁通线路井里,磕破左前额及左侧义眼。经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义眼费、换义眼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12127.20元。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经营部、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属实,受伤经过不太清楚,但原告自身也应存在责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合法合理给予赔偿。原告程德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汪清县公安局东振派出所出示的处警经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照片7张,证明原告当天受伤的现场、受伤的部位及去医院治疗情况。4、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救治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处方各一份及医疗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当天晚上受伤救治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由天津市南开区丽莹假眼社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来所带的义眼由于外伤磕碰比较严重,不能修复,需重新定做义眼以及重新定做义眼安装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9份,证明定做义眼支付交通费。7、住宿费票据3份,证明因定做义眼支付住宿费。8、证人吴宝林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候的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程德刚在汪清镇西山路散步,路过产权为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所有的在路上的一个破碎线路窨井,因该路段视线不好原告脚踩空一个脚掉到窨井里,磕破原告左侧眼部和头部,路人报警后,汪清县公安局东振派出所出警去查看了现场,当晚由派出所警车将原告送至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汪清县中医院诊断:头面部创伤,左侧义眼有裂纹。当日原告在中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633.70元。因原告左侧义眼破裂,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去天津市南开区丽莹假眼社修复义眼,由于原告原来所戴的义眼外伤磕碰比较严重,经诊断不能修复,重新定做了义眼,支付定做安装义眼费用5800.00元,支付交通费1148.00元,支付住宿费1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货运司机,从事货物营运。本院认为,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者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经营部、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没有对其所有和管理的破碎线路窨井及时进行维修或者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程德刚夜间行走时掉入线路窨井,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汪清经营部系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质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治疗和更换义眼的时间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德刚此次人身损害:1、医疗费(含定做安装义眼)6433.70元(633.70元+5800.00元)���2、交通费1148.00元;3、住宿费1100.00元;4、误工费1675.20元(8天*209.40元)。合计:10356.90元。此款限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程德刚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