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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靳雷红与被告郝丹���、迟晓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雷红,郝丹萍,迟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445号原告:靳雷红,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郝丹萍,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被告:迟晓辉,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原告靳雷红与被告郝丹萍、迟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丹萍、迟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雷红向本院提出: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0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7192.8元,加收利息2157.84元,自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给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支付30%的违约金。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郝丹萍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4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如逾期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并加收30%的违约金,由被告迟晓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郝丹萍向原告借款32400元及被告迟晓辉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郝丹萍未在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担保责任期间,因此,被告迟晓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郝丹萍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雷红借款人民币32400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迟晓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郝丹萍、迟晓辉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鹤敏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844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