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郝永明与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明,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4390号原告:郝永明,男,蒙古族。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南环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田金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郝永明与被告宁城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永明撤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邮寄费22元,合计3690元,由原告郝永明负担。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