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60号原告:张志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员,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负责人:刘维国。原告张志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49713.2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益阳碧桂园柏林一区室外市政及其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益阳碧桂园(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迎宾东路)柏林一区室外市政及其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工程款支付时间以被告二与案外人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及要求为准,被告二应于收到开发商工程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此后,被告二还将柏林二区、岭秀一区的相关工程以同样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结算方式同柏林一区合同约定。被告二与案外人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13年3-5月全部结清。该时间前后,被告二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549713.22元。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不能承担债务的,其责任由被告一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益阳碧桂园柏林一区室外市政及其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核书及审核定案表、对账单等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两被告又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益阳碧桂园柏林一区室外市政及其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承包的益阳碧桂园(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迎宾东路)泊林一区工程项目中的室外市政及其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由被告二按工程总造价的7%向原告收取施工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时间以被告二与案外人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及要求为准,被告二应于收到开发商工程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上述合同加盖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泊林一区项目部”公章,刘振辉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二还将益阳碧桂园泊林二区、岭秀一区的相关工程以同样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与泊林一区的合同相同。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完工。2013年3-5月期间,被告二与案外人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全部结清,随后,被告二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6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549713.22元,并制作了对账单,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振辉、财物人员韩文锋在该结算单上分别签名。此后,被告二未将上述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另查明:被告二是被告一于2009年7月10日设立的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益阳碧桂园柏林一区室外市政及其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且经原告与被告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549713.22元,并制作了对账单,故应认定原告已完工程已由被告二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二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了认可,而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余欠工程款54971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因原告与项目部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二系被告一成立的分公司,且经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为更好的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在被告二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作为主管机构的被告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余欠工程款549713.22元,并以余欠工程款549713.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张志强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伍敏菁审 判 员 王 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