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幼明与高汉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幼明,高汉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248号原告:丁幼明,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高汉楚,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丁幼明与被告高汉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汉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幼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汉楚立即偿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汉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高汉楚因兴建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水厂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被告高汉楚借款合计285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事后,原告丁幼明多次找被告高汉楚索要借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高汉楚朱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丁幼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丁幼明提交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其证言中证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底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言中关于证明被告高汉楚向原告丁幼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汉楚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丁幼明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汉楚因兴建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水厂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丁幼明借款200000元、41000元,被告高汉楚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丁幼明出具相应借条二份,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丁幼明现金贰拾万元整”、“欠到丁幼明现金肆万壹仟元整”。2016年2月26日,被告高汉楚再次向原告丁幼明借款44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丁幼明现金肆万肆仟元整”。同日,被告高汉楚向原告丁幼明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被告高汉楚承诺:“如果被告高汉楚于2016年7月30日前未向原告丁幼明偿还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本息,则其在信阳市启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投资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全部归原告丁幼明所有”。事后,原告丁幼明多次找被告高汉楚索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高汉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丁幼明借款?2.如何认定借款发生的时间及借款利息?3.如何认定被告高汉楚对原告丁幼明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的效力?一、关于被告高汉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丁幼明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汉楚向原告丁幼明分三次借款合计285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幼明按约定向被告高汉楚提供借款,被告高汉楚应当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二、关于如何认定借款发生的时间及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丁幼明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丁幼明要求被告高汉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认定被告高汉楚对原告丁幼明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的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将财产对公司出资,办理出资后,相关财产权归属于公司名下,股东对公司出资后获得的相应的权利是股权。股东个人的债务不等同于公司的债务,公司没有义务为股东承担债务。且以企业的设备、动产抵押的,应该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该抵押合同不生效。本案中,根据对被告高汉楚对原告丁幼明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被告高汉楚真实意思表示为以其在信阳市启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投资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为其个人所负债务即借款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设定抵押权,而非以其在信阳市启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股权设定抵押,其用企业财产为其个人债务设定抵押,且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故被告高汉楚对原告丁幼明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对信阳市启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丁幼明要求被告高汉楚偿还借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汉楚偿还原告丁幼明借款285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高汉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斌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丁幼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幼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丁幼明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高汉楚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高汉楚差欠原告丁幼明28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高汉楚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高汉楚于2016年7月30日前未向原告丁幼明偿还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本息,则其在信阳市启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投资的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全部归原告丁幼明所有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程国安的证言。证明被告高汉楚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丁幼明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