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立峰等46人与李健、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锋,顾连德,王崇生,王德财,王崇强,陈海玉,王崇双,王德朋,胡绍连,胡显峰,顾平有,肖延安,佟波,田维荣,田维义,田维臣,田其勇,张怀新,白春奇,白景松,宋精强,王庆波,石维家,张宝军,张铁柱,栾景涛,王虎,谷敬刚,袁洪鹤,刘兴家,刘德,王昌友,王成彬,赵东旭,刘东,蒋维柱,陈雷,孙海洋,张晓生,陈玉涛,陈玉江,翟书岩,闫占云,闫洋,刘仁刚,秦健,李健,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386号原告:张立锋,男,汉族。原告:顾连德,男,汉族。原告:王崇生,男,汉族。原告:王德财,男,汉族。原告:王崇强,男,汉族。原告:陈海玉,男,汉族。原告:王崇双,男,汉族。原告:王德朋,男,汉族。原告:胡绍连,男,汉族。原告:胡显峰,男,汉族。原告:顾平有,男,汉族。原告:肖延安,男,汉族。原告:佟波,男,汉族。原告:田维荣,男,汉族。原告:田维义,男,汉族。原告:田维臣,男,汉族。原告:田其勇,男,汉族。原告:张怀新,男,汉族。原告:白春奇,男,汉族。原告:白景松,男,汉族。原告:宋精强,男,汉族。原告:王庆波,男,汉族。原告:石维家,男,汉族。原告:张宝军,男,汉族。原告:张铁柱,男,汉族。原告:栾景涛,男,汉族。原告:王虎,男,汉族。原告:谷敬刚,男,汉族。原告:袁洪鹤,男,汉族。原告:刘兴家,男,汉族。原告:刘德,男,汉族。原告:王昌友,男,汉族。原告:王成彬,男,汉族。原告:赵东旭,男,汉族。原告:刘东,男,汉族。原告:蒋维柱,男,汉族。原告:陈雷,男,汉族。原告:孙海洋,男,汉族。原告:张晓生,男,汉族。原告:陈玉涛,男,汉族。原告:陈玉江,男,汉族。原告:翟书岩,男,汉族。原告:闫占云,男,汉族。原告:闫洋,男,汉族。原告:刘仁刚,男,汉族。原告:秦健,男,汉族。上述46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是:张立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欣,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被告: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泰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俊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立峰等46人为与被告李健、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峰等46人的诉讼代表人张立峰及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峰等46人诉称: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张立峰等46人陆续到被告承包的“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及办公楼建设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工作时间为早上6:30到晚上6:30,中午休息一个小时,计件工资,被告指派孙国才管理46位原告。2014年10月末工作结束,原告全部撤出工地,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24000.00元。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5000.00元,还欠149000.00元没有给付。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6日,劳动仲裁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资款14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工程现场有个施工负责人孙国才,应该是11万。具体的事不清楚,但是原告所说的工资数额不属实。钱是我欠的与被告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是我找原告干的活。被告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张立峰等46人陆续到被告李健承包的“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及办公楼建设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工作时间为早上6:30到晚上6:30,中午休息一个小时,计件工资。现场由原告张立峰负责考勤,并每天与各原告核对工作量并制作工资表。2014年10月末工作结束,原告46人全部撤出工地。2015年7月7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以上工人工资总计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2015年8月份全部结清。”并有被告李健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46名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07174.00元。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健给付原告工资75000.00元,被告李健尚欠132174.00元没有给付。另查,被告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及办公楼建设工地”的发包方,被告李健系自然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据、出勤表、拖欠工资数额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健以其个人名义承建了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及办公楼建设工程,为完成该厂房的施工任务,被告李健雇佣了原告张立峰等46人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他们间形成了雇佣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李健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张立峰等46人已完成全部工作撤出工地,被告李健应支付46名原告足额的劳动报酬,但其在原告张立峰等46人追索后仅支付了75000.00元工资,仍欠下部分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张立峰等46人的工资款。关于原告张立峰等46人要求被告李健支付所欠工资款149000.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数额单46名原告的工资总额实际为207174.00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00元工资,被告李健尚拖欠的实际工资总额为132174.00元,故应以此数额为准。被告李健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对数额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签署的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评估能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对上述拖欠工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立峰等46人工资共计132174.00元(明细附后);第三人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工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健、第三人辽宁龙标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秦代理审判员 马文娇代理审判员 杨 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盛楠拖欠工资明细序号姓名拖欠工资序号姓名拖欠工资1张立峰16500.00元2顾连德7000.00元3王崇生2183.00元4王德财2183.00元5王崇强2183.00元6陈海玉2183.00元7王崇双2183.00元8王德朋2183.00元9胡绍连1250.00元10胡显峰1250.00元11顾平有1250.00元12肖延安1250.00元13佟波1237.00元14田维荣1237.00元15田维义1237.00元16田维臣1237.00元17田其勇1237.00元18张怀新1237.00元19白春奇1237.00元20白景松1237.00元21宋精强1075.00元22王庆波1075.00元23石维家1075.00元24张宝军1075.00元25张铁柱2550.00元26栾景涛5700.00元27王虎6000.00元28谷敬刚4300.00元29袁洪鹤4100.00元30刘兴家4576.00元31刘德4576.00元32王昌友4576.00元33王成彬4576.00元34赵东旭4576.00元35刘东2600.00元36蒋维柱2600.00元37陈雷2600.00元38孙海洋2600.00元39张晓生2550.00元40陈玉涛2550.00元41陈玉江2550.00元42翟书岩2550.00元43闫占云2550.00元44闫洋2550.00元45刘仁刚2550.00元46秦健2600.00元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