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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开珍与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开珍,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576号原告:万开珍,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钟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万开珍与���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开珍的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3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聘原告为公司员工,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30元,按月发放。至2015年5月,除金湖县住房和建设保障局用被告缴纳的押金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235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工资2356元,由其提供的从金湖县住房和建设保障局复制的江苏国耀物业富兴花园小区应付员工工资已发及未发明细表予以证明,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已离开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工资23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万开珍工资2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