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洪涛与徐远波、戴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涛,徐远波,戴翠玲,朱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197号原告:陈洪涛。被告:徐远波。被告:戴翠玲。被告:朱云鹏。原告陈洪涛与被告徐远波、戴翠玲、朱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远波、朱云鹏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洪涛、被告戴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远波、朱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洪涛起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徐远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戴翠玲、朱云鹏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远波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远波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翠玲、朱云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洪涛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1份,用以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2015年8月18日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世波于2016年1月31日替被告朱云鹏归还的款项主要用于清偿朱云鹏2015年8月18日借款的事实。被告徐远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戴翠玲答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但被告朱云鹏曾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于2016年1月7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归还45000元和15000元、2015年11月23日归还60000元、2015年12月3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归还100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索要的利息,每月6万,明显过高,请法院认定究竟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另外,案外人张世波还曾于2016年1月31日替被告朱云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已非50万元。被告戴翠玲提供泰隆商业银行朱云鹏对账单4页,2016年1月31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云鹏归还了部分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云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翠玲质证称2015年9月23日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实,但当时内容没看清;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和2015年8月18日保证借款合同不清楚。对被告戴翠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主要用于清偿朱云鹏2015年8月18日借款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余款28000元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的利息;对其中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让被告将利息支付给其他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徐远波、朱云鹏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翠玲提供的收条,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徐远波、朱云鹏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翠玲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远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每日加收30%。被告戴翠玲、朱云鹏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并载明:“出借人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全额付予借款人,借款人已清点准确无误。”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朱云鹏账户。此前,2015年8月18日,被告朱云鹏另外向原告及案外人高俊超借款6万元,并为此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如未按约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2016年1月31日,案外人张世波替被告朱云鹏向原告归还款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远波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远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同时,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案外人张世波替被告朱云鹏归还了款项10万元,其中6万元应系归还被告朱云鹏2015年8月18日借款(该借款无担保),且该借款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为2919元。扣除上述本息后,尚余37081元应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该标准低于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应为31004元,故至2016年1月31日,本案被告徐远波尚欠原告借款493923元【500000元-(37081元-31004元)】,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高于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戴翠玲、朱云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徐远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远波、朱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远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涛借款49392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高于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戴翠玲、朱云鹏对被告徐远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洪涛负担107元,被告徐远波、戴翠玲、朱云鹏负担8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