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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聂永志与郭丰康、董祥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志,郭丰康,董祥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764号原告:聂永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丰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晓。被告:董祥天,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董家稻庄一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4********。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兴波,该公司职工。原告聂永志与被告郭丰康、董祥天、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荣、王志良,被告郭丰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晓、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9678.41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0时6分许,被告郭丰康驾驶鲁G×××××号轿车沿富国路由东向西行至滨州市××区富国路消防大队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永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丰康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丰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永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2490.28元,经伤残鉴定原告聂永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丰康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董祥天未予答辩。被告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郭丰康存在驾车逃逸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鲁G×××××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陈家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山东沾化环宇纺织有限公司作出的聂永志、孙新荣系公司职工的证明、工资表。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确认,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0时6分许,被告郭丰康驾驶鲁G×××××号轿车(车主为董祥天)沿富国路由东向西行至滨州市××区富国路消防大队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永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丰康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丰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永志于2016年3月29日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聂永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2、左腓骨骨折;3、脑震荡。原告聂永志住院15天,支付门诊诊疗费、会诊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2490.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聂永志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永志,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98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天。原告聂永志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董祥天系鲁G×××××号轿车车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董祥天女儿董晓晓(系被告郭丰康之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原告聂永志居住于滨州市沾化区富电路398号(滨州市沾化区康馨家园6号楼3单元301室),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山东沾化环宇纺织有限公司,月工资2240元。原告聂永志的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孙新���、兄长聂永清。妻子孙新荣系山东沾化环宇纺织有限公司,月均工资2329.57元[(2544.7+1988.5+2455.5)÷3];兄长聂永清系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陈家村村民。原告之父聂同玉,1949年2月11日生,原告之母陈银兰,1955年2月24日生,均居住于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陈家村,系农村居民。聂同玉、陈银兰有二子,原告系聂同玉、陈银兰次子。原告聂永志与妻子孙新荣有一子聂廷辉,2000年12月25日生,居住于滨州市沾化区富电路398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郭丰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聂永志无证据证明被告董祥天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对原告请求董祥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丰康驾驶鲁G×××××号轿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并没有投保商业险。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丰康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90.28元。原告聂永志因交通事故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12490.28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票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当地司法实践,规定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误工费7317.33元。结合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聂永志误工时间为伤后98天,山东环宇纺织有限公司作出的聂永志系公司职工的证明,工资表确定原告聂永志月工资为2240元,由此确定原告聂永志误工费为7317.33元(2240元/月÷30天×98天);4.护理费4385.23元,计算标准:[2329.57元/月÷30天×(15+30)天+(12930元+8748元)÷365天×15天]。结合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又因原告聂永志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孙新荣、兄长聂永清护理,院外由其妻子孙新荣护理,属合理主张。妻子孙新荣系山东沾化环宇纺织有限���司,月均工资2329.57元,平均每天77.65元,护理天数为45天(住院护理15天+院外护理30天)。兄长聂永清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护理天数为院外30天;5.伤残赔偿金80064.9元。根据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永志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聂永志系山东沾化环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在滨州市××区城内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39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此数额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原告父亲聂同玉的生活费为5686.2元(8748元/年×13年×10%÷2人)。原告父亲聂同玉(1949年2月11日生)系农村居民,被赡养年限为13年。原告母亲陈银兰的生活费为8310.6元(8748元/年×19年×10%÷2人)。原告母亲陈银兰(1955年2月24日生)系农村居民,被赡养年限为19年,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二人。原告儿子聂廷辉的生活费为2978.1元(19854元/年×3年×10%÷2人)。原告儿子聂廷辉(2000年12月25日生)系城镇居民,被抚养年限为3年,聂廷辉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均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聂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聂永志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聂永志支出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费20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丰康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在鲁G×××××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17.33元、护理费4385.23元、残疾赔偿金80064.9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03267.46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2490.28元(12490.2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4940.28元,由被告郭丰康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永志103267.46元;二、被告郭丰康赔偿原告聂永志4940.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聂永志负担30元,被告郭丰康负担246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丰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亭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