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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昊君能源有限公司、陈浩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日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江苏昊君能源有限公司,陈浩军,顾宁蕴,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付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8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枫,该行律师事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该行法律保全部员工。被告:南京日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2610室。法定代表人:陈志且。被告:江苏昊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工人新村82号。法定代表人:陈浩军。被告:陈浩军。被告:顾宁蕴,女,1975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付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林,该公司法务。被告:付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林,男,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号楼一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日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陈浩军、顾宁蕴、江苏昊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君公司)、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枫、胡健,被告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昇公司、陈浩军、顾宁蕴、昊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9512.40元,并支付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昊君公司、陈浩军、顾宁蕴、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昇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日昇公司提供贷款18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66BPs。另被告昊君公司、陈浩军、顾宁蕴、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日昇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日昇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日昇公司、陈浩军、昊君公司、顾宁蕴未应诉,被告陈浩军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辩称,对被告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为日昇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欠款具体数额需与被告日昇公司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日昇公司、陈浩军、顾宁蕴、昊君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了诉讼请求,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被告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质证,由本院依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日昇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80万元,被告陈浩军、顾宁蕴、昊君公司、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为被告日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日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99512.40元及利息、罚息47210.9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日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日昇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日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君公司、陈浩军、顾宁蕴、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为被告日昇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昊君公司、陈浩军、顾宁蕴、鑫信担保公司、付树兵对被告日昇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日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99512.4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7210.9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昊君能源有限公司、陈浩军、顾宁蕴、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付树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6元,减半收取10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98元,由被告南京日昇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江苏昊君能源有限公司、陈浩军、顾宁蕴、江苏鑫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付树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余款1049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杜 超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