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彦因与被上诉人抚远县国营渔场(下称渔场)、抚远县水产局(下称水产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彦,抚远县国营渔场,抚远县水产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彦,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县国营渔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原新太,该渔场场长。委���诉讼代理人:张思彬,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抚远县国营渔场副场长,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县水产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剑,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抚远县水产局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刘金彦因与被上诉人抚远县国营渔场(下称渔场)、抚远县水产局(下称水产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渔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彬、被上��人水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金彦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事发当日风大不宜下江打鱼,二被告作为管理者没对渔船进行监管,仍放行打鱼,造成孙国军船沉人亡,二被告存在过错,未尽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应对孙国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渔场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孙国军与与渔场无雇佣或劳动关系,渔场无行政执法管理权,上船人员签订的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规定大风大雾天杜绝下江生产作业。001号船强行出船造成伤害事故,属自身行为,与渔场无关。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已给付上诉人丧葬费,其重复主张无理由和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水产局辩称:我局与孙国军不存在雇佣或帮忙关系。凡符合捕鱼的船只收发由边防大队船管站管理,与我局无关。孙国军因不服管理,强行出船,违规作业,不穿救生衣,致翻船坠江身亡,并非我局失职造成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刘金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兴家生活费65868元、被抚养人孙可欣生活费494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打捞费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4时30分,抚远县夹信子岛打渔滩地附近水域发生渔船沉没事件,沉没渔船为夹信子001号渔船,船上人员张建军、孙忠福及原告丈夫孙国军三人落水。2014年6月15日,在黑龙江江边抚远县小河子村石油港码头发现孙国军已溺水死亡。另查明,渔船上孙国军、张建军、孙忠福三人为合伙关系,捕鱼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再查明,沉船事故发生当日,天气状况为东北风六级。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孙国军与被告渔场、水产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捕鱼作业自负盈亏,所得渔获与合伙人张建军、孙忠福平均分配。沉船事故发生当日,天气状况为东北风六级,孙国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预见风险的能力,且对于夹信子001号渔船沉船事故的发生,二被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过错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兴家生活费65868元、被抚养人孙可欣生活费494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打捞费2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渔场和水产局对孙国军船翻溺亡事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渔场的业务范围和水产局的行政职能,虽然均对渔业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但仅限于对渔民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定禁止性规定,提出警示事项和要求,而渔民出船从事渔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则不在其监管职责范围内,渔民在何种情况下出船、在捕捞作业中如何操作及对安全性的把握则是由渔民凭借自身素质、能力和渔业经验自行判断和决择的。综合本案诸多证据能够表明该事故原因系孙国军等大风天强行出船下江捕鱼、未穿救生衣、不当驾驶所致,故二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国军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金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金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