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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其凤与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黄细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凤,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黄细明,宋金凤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60号原告:王其凤,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怡安苑*期***楼。投资人:黄细明。被告:黄细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宋金凤,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宋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敏,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凤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为众万加商��)、黄细明、宋金凤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众万加商场、黄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金凤、众万加商场、黄细明连带向王其凤支付医疗费3457.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日)、住院家属陪护费3300元(150元/日×22日)、误工费9450元(3500元/月×2.7个月)、交通费800元,共计27207.90元;2.宋金凤、众万加商场、黄细明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王其凤陪同其女儿到众万加商场内儿童游乐场内玩。在玩的过程中,王其凤发现有一名小孩站在吊桥上哭。王其凤见没有人上去安抚该小孩,出于好心就上去扶走该小孩。正当王其凤准备从吊桥上下来时,吊桥上的板突然坠落,导致王其凤受伤。后王其凤住院治疗,被告黄细明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两被告都拒不对王其凤的损失进行赔偿。王其凤及其朋友经常带小孩在涉案的游乐场玩,该游乐场一直都允许一名家长陪同小孩进场游玩,出事的吊桥也是允许家长在上面走动的,王其凤受伤前是没有任何警示语。王其凤之所以会从吊桥上坠落是因为用于吊桥板的螺丝断裂所致的,该螺丝是众万加商场私自在五金铺内购买的,并不是专业游乐设施厂家安装、维修。众万加商场、黄细明均没有经营儿童游乐场所的资质,也没有尽到对游乐设施的维护、检修责任,因此,其应当对王其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众万加商场为个人独资企业,黄细明为其股东,所以黄细明应当对众万加商场的债务承担责任。众万加商场作为管理人和经营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责任。而宋金凤是涉案场所的直接经营人,众万加商场、黄细明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导致王其凤的伤害,故亦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王其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2.病历本、治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爱宝贝”儿童乐园卡、中山市消协终止调解通知书、录音记录、光盘;4.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收入证明;5.被告黄细明身份资料;6.视频;7.宋金凤经营的游乐场的照片两张;7.照片。宋金凤辩称:1.小女孩当时根本没有在吊桥上,是在吊桥旁边,是王其凤主动带小孩从吊桥上走过(有商场监控视频为证)。此外,本场所为儿童游玩场所,家长是陪同看护入场,但王其凤是主动带别人小孩参与到儿童游玩的设施中,导致超重造成意外发生,因此请求判令王其凤对本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场所有六处关于吊桥的安全提示,包括在进场门口的立柱上、收银台的前方、波波池旁的立柱上、蹦蹦床旁的立柱上、电视的左边、吊桥旁的装饰板上(有照片和王其凤的录音为证);3.王其凤在9月25日办卡之后多次不带会员卡入场(会员卡记录是空的),10月6日有提醒王其凤需带卡登记。有两次(10月7日和10月10日),王其凤是先带二女儿入场,大女儿是之后和其他人一起入场,游玩之后准备离场时,宋金凤告诉王其凤:“7号和今天都要划两次,你10次卡只剩下两次了。”王其凤说:“大女儿八点进来也要算啊!”然后有点生气的走了。4.对于本事件,宋金凤已经承担了12000元相关费用(医院的单据和社保赔偿证明为证)。事情的经过是: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宋金凤和王其凤夫妻一起去医院检查出是骨折,要住院治疗,当晚就和王其凤夫妻二人说:“事情发生了,我们一起解决,你是在儿童乐园里受伤的,我可以承担一半的费用。”王其凤夫妻二人当时没有说什么。第二天,王其凤丈夫来电话说医院没有费用了,所以宋金凤就去医院交了2000元医疗费,然后在10月22日交了10000元手术费。在此期间,王其凤丈夫带着两个同学来店里要求宋金凤负全责,并且说要是相关部门来检查就会把你的店查封之类的话。后王其凤丈夫也去了消协,要求赔偿12万元赔偿金(后降为5万元),但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调解。对此次事件,王其凤是因为没有遵守儿童乐园游乐规则主动带别人小孩从吊桥上通过才导致意外发生,王其凤对此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误工费、家属陪护费是属于不合理赔偿,宋金凤已经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家属陪护费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按实际费用来计算(单据为准);5.王其凤主张侵权之诉,侵权之诉的争议焦点是过错,由于侵权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的伤害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就王其凤诉状所提的几点过错,第一被告的儿童游乐场没有营业执照,这个属于行政法处理范畴并且有没有营业执照与王其凤所受伤害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第二王其凤主张在儿童游乐场里的设备有后期安装的零部件而并非是原厂配置的,因而主张被告方存在过错。对此,被告认为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本案所涉及的儿童游乐设施必须使用原厂配备的零部件。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因此王其凤以此为主张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王其凤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义务,所以被告要求王其凤明确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如果王其凤主张合同之诉,则举证责任在被告,但王其凤明确是侵权之诉,则王其凤应主张存在过错。本案的涉案场所并非公共场所,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第七十一条,王其凤主张被告存在过错侵权造成王其凤的人身伤害,应该由王其凤举证,王其凤方到现在为止所主张的过程均不能成立,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归责方式,王其凤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王其凤的人身伤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王其凤受伤的原因是王其凤不顾儿童游乐设施的使用规则,最终因超重损害娱乐设施造成自身受伤。王其凤主张被告侵权不存在事���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王其凤的诉求。宋金凤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会员管理表复印件;2.照片四张;3.医院结算票据照片及三张结算票据的复印件;4.爱宝贝儿童乐园十次会员卡复印件;5.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6.录音记录;7.视频。众万家商场及黄细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宋金凤对王其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应如下: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针对该组证据王其凤主张其与其丈夫共同经营模具店,跟王其凤自己所提的证据4所载内容自相矛盾,证据4反映王其凤是模具店的员工而不是共同经营;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本案是因为王其凤不顾游乐设施为儿童设施的情况,作为成年违规使用造成游乐设施损坏,王其凤主张侵权责任,在王其凤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王其凤代理人在刚才举证时主张被告游乐设施不合格,但是该组证据只能反映,由于螺丝断裂造成王其凤从吊桥摔下,而不能证明游乐设施不合格。4.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收入证明不确认,理由是第一王其凤提交的收入证明东升镇顶峰模具加工厂本身经营者为王其凤丈夫,这个模具厂所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真实性存疑,第二王其凤代理人主张王其凤与其丈夫共同经营模具厂,证据自相矛盾,在此种情况下,宋金凤请求法庭要求王其凤补充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王其凤收入情况。5.确认;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视频与王其凤的描述不相符;7.真实性确认,该照片是在该场所照的,但是第一不知道照片拍摄的时间,第二不知道是故意还是其他情况拍摄都成功避开了游乐场所粘贴的安全提示,第一张照片拍摄的是柱子的正面,我们的提示在柱子的侧面,第二张照片王其凤所拍摄的淘气堡装饰板上的,刚好把角度下调了15度只照到了装饰板的三分之二,因此并没有照到宋金凤粘贴的安全告示。因此王其凤此组照片证明不成立。王其凤对宋金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应如下: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组照片是2016年1月之后拍摄,2015年10月17日受伤,这些照片不能真实反映王其凤受伤时有这些告示,另外根据王其凤以往在被告处带小孩玩,其中有些照片显示,没有相关告示,王其凤有理由认为这些告示是宋金凤之后单方放上去的;3.确认,且王其凤已从损失中扣减;4.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购买次数少的话是需要买票的,是有偿的而不是宋金凤���说的无偿的;5.确认。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录音是宋金凤断章取义,当时事发时宋金凤承认是亲眼看到王其凤上去,其说禁止成人上吊桥是不符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如果儿童在吊桥中出现意外情况,家长应当上去保护,而不是禁止成人上去。第三,宋金凤亲眼看到王其凤上去,如果其禁止成人上去的,应当立即制止。7.真实性确认。经审理查明:众万加商场系由黄细明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包括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服装、水果等,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宋金凤在该商场租赁场地开设一家爱宝贝儿童乐园,但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宋金凤在经营期间更换了涉案铁链桥(吊桥)的螺栓,加装了一条铁链。2015年10月17日,王其凤携孩子在爱宝贝儿童乐园内游玩过程中发现一孩子在吊桥上哭泣,遂到吊桥上欲把该小孩带下来,但在跨过吊桥过程中因吊桥的螺栓(更换过的)断裂而坠落受伤。后王其凤被送往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457.90元(其中12000元由宋金凤支付),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经检查,医院诊断王其凤病情:1.右足舟状骨、内中外楔骨及骰骨骨折;2.右足跗横关节半脱位;3.右小腿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2.维持石膏托外固定2周,每周复查一次;每月复查DR或CT一次至骨折愈合;3.按医嘱功能锻炼。2015年12月1日,王其凤到中山市升医院复诊,医院建议三个月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5年12月8日,王其凤到中山市升医院复诊,医院检查认为患者病情未愈,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另查明,2015年10月20���,王其凤的丈夫马凤顶向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消委会)提出关于众万加商场内儿童游乐场手术赔偿的问题进行投诉。消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0月30日,消委会决定终止调解,并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其中,2015年10月18日,王其凤夫妇与宋金凤协商过程中,宋金凤确认涉案的儿童游乐设施是其从他人处承接过来经营的,已经使用了一年多了,其中发生意外的吊桥的一个螺丝并非原配的螺丝,是由宋金凤自行到五金店采购更换并加装了一条铁链,螺丝比原配的螺丝长一点。2015年11月3日,王其凤夫妇与宋金凤协商过程中,王其凤主张涉案的游乐场没有安全告示以提醒成人不能使用儿童游乐设施,而宋金凤则表示游乐场内有入场须知、警示牌等,包括游乐场门口、收银台的柱子旁、波波池旁的柱子上、蹦蹦床旁的柱子上、沙池旁、铁链桥等。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王其凤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其凤应否对其受伤承担责任问题。王其凤认为其所受伤是因为被告私自更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螺丝导致吊桥承重不符合要求而断裂,且其作为家长是允许在游乐场内陪护,应可到该吊桥上的,游乐场内也没有禁止家长到铁链桥(吊桥)上等警示标志,故其对自身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宋金凤则认为其已经在入场的门口、游乐场的柱子等地方张贴了入场须知、安全警示等告知家长不能使用儿童游乐设施,而王其凤不按要求登上铁链桥(吊桥)而导致过重坠落,故其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责任,被告无需对其赔偿。针对涉案游乐场有无安全警示问题,原、被告均提供了照片为证。经查,王其凤提供���照片主要拍摄孩子游玩的内容为主,但其提供的部分照片显示有涉案游乐场内有张贴安全警示、入场须知等。宋金凤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游乐场有张贴入场须知、温馨提示、清洁告示等,其中入场须知要求入场陪护家长入场前仔细阅读入场须知和注意场内安全提示;入场游玩的儿童必须有家长全程看护,禁止儿童单独玩耍,请家长尽到监护义务;部分游乐设施请家长注意(如椰子树、滑滑梯、蹦蹦床、铁链桥、秋千等)需要成年人监护,成年人不宜游玩;等等。审理过程中,宋金凤表示发生意外的铁链桥已经经过维修,当时断裂的零件已经被换下且没有保留。经法庭询问,宋金凤未能提供涉案铁链桥的合格证及生产厂家的资料,其在承接前手的设施后经营前也没有进行安全检验。对此,王其凤申请对涉案铁链桥(吊桥)在合格的情况下能否承载成人的重量���行鉴定。庭后,王其凤表示不申请鉴定。此外,原、被告双方对王其凤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存有争议,王其凤主张其误工费945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2.7个月,并提供了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宋金凤对此予以否认。经查,王其凤的丈夫马凤顶在中山市升镇经营一个体户中山市升镇顶峰模具加工厂,该厂出具证明确认王其凤为其员工,岗位为模具省模抛光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另查明,2015年中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41元,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王其凤以三被告所经营或管理的游乐场设施—铁链桥(吊桥)断裂而致其受伤为由诉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查明以下四点:1.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问题);2.造成了王其凤人身、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3.被告存在过错;4.该设施的安全问题与王其凤的人身、财产损失这一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有关王其凤在众万加商场内由宋金凤经营的游乐场内设铁链桥(吊桥)上因该桥螺丝断裂而坠下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且王其凤与宋金凤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其凤对此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逐一分析如下:首先,王其凤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根据其年龄、认知、防控危险能力分析,其应该对成年人不宜游玩儿童游乐设施这一常识性问题有所认识,且其多次带孩子到宋金凤经营的游乐场进行消费,而宋金凤在入场门口张贴的入场须知等告示,其应对该游乐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要求应当有所了解,其在陪护女儿在该游乐场游玩时帮助他人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没有将情况告知工作人员处理而自行攀爬到铁链桥(吊桥)上扶小孩,故其应对自己从铁链桥(吊桥)上坠落受伤负一定责任。其次,宋金凤系该游乐场的直接经营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确保这些游乐设施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本案中,虽宋金凤有张贴入场须知、告示等提示成年家长不能使用游乐设施,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宋金凤承接该游乐场后没有检验该设施是否合格,在铁��桥(吊桥)的维修问题上,也没有使用配套的配件,经法庭要求也无法提供该游乐设施为合格产品的证据,无法确保该铁链桥(吊桥)符合安全使用的条件,在见到王其凤攀上吊桥也没有及时制止,未尽到作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王其凤因铁链桥(吊桥)的螺丝断裂而坠下所受伤负一定责任。最后,众万加商场虽非该游乐场的直接经营者,但其出租场地给宋金凤经营游乐场,其应对宋金凤的经营行为、设施等负有管理义务,故众万加商场应与宋金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细明作为众万加商场的投资人,其依法对该商场的资产不足以赔偿的范围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王其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关王其凤的损失,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核定如下: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王其凤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按单据核算为15457.9元。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其凤住院治疗22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为2个月零22天,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为证,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误工费的工资标准问题。王其凤提供��其丈夫所经办的工厂开具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取证明(如转账凭证)、纳税证明等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职位情况,故本院对王其凤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法参照本市2015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因此,被告应赔偿王其凤的误工费为7161.33元(2620元/月÷30天/月×82天);交通费问题,王其凤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以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王其凤住院22天、复诊两次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王其凤住院22天,按100元/天核算为2200元。陪护费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王其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住院22天,但没有提交相关的陪护费用单据,故本院酌定按130元/天计算陪护费为2860元(130元/天×22天)。综上所述,王其凤的损失共计为28399.23元,按50%的责任比例,宋金凤、众万加商场应赔偿王其凤14199.62元,扣除宋金凤已付的赔偿款12000元,宋金凤、众万加商场尚应赔偿王其凤2199.62元,黄细明对众万家的资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其凤2199.62元;二、若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资产不足以��偿上述第一判项赔偿款的,被告黄细明对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上述第一判项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王其凤负担441元,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宋金凤负担39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其凤预付,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众万加百货商场、宋金凤、黄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39元给原告王其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审判��员梁瑜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康梨书 记 员  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