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安柱与商洛市商州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柱,商洛市商州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刘安柱,男。委托代理人董亚莉,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名人街。法定代表人陈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龙,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柱(互为被告,以下称“刘安柱”)诉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地方税务局(互为原告,以下称“商州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刘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亚莉、商州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龙、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柱(互为被告)诉称,刘安柱与商州地税局200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商州地税局安排刘安柱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商州地税局每天安排刘安柱工作24小时。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商州地税局安排刘安柱每天工作12小时。商州地税局从未给付刘安柱加班工资,双休日和节假日均安排刘安柱工作,商州地税局也未给刘安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刘安柱带薪年休假,未发放降温、取暖费,2014年12月商州地税局无故通知与刘安柱解除劳动关系,后刘安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仅支持了刘安柱的部分诉求,故诉请判令商州地税局为刘安柱缴纳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刘安柱2008年12月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239.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7127.34元,支付刘安柱双休日劳动报酬45498.96元、支付刘安柱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105363.96元、支付刘安柱降温费、取暖费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0元、失业保险金15160.80元、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3840元及赔偿金13840元、同工不同酬工资补差750元。刘安柱之前确为商洛氮肥厂职工,但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与商州地税局建立了劳动关系,这并不冲突。商州地税局与刘安柱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商州地税局就应该为刘安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支付刘安柱相应款项,故认为刘安柱仲裁申请的各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州地税局(互为原告)诉称,刘安柱系国有陕西省商洛氮肥厂有正式编制的职工。其编制、工资、档案等一切手续均在商洛氮肥厂。商洛氮肥厂已经从1992年为刘安柱缴纳养老保险。刘安柱与陕西省商洛氮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商州地税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刘安柱与商州地税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商州地税局不应按照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刘安柱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等。故诉请判令:1、刘安柱与商州地税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商州地税局不承担刘安柱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等。经审理查明,刘安柱原系商洛氮肥厂职工,后因商洛氮肥厂停产而下岗。2008年12月,刘安柱到商州地税局从事门卫工作。刘安柱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月工资为61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75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85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950元。2012年2月之前,门卫由刘安柱一人24小时值班,刘安柱一直在岗。之后直至2014年底,门卫实行二人值班12小时昼夜轮班,每周休息一天制度,刘安柱一直正常轮班值班。刘安柱在商州地税局单位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刘安柱原单位陕西商洛氮肥厂为刘安柱开办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商州地税局未为刘安柱办理缴纳相应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底,商州地税局口头通知刘安柱不再上班,双方发生争议,刘安柱遂向商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认为其到商州地税局单位工作期间常年加班,商州地税局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请求裁决商州地税局为刘安柱缴纳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刘安柱该段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239.40元,按300%支付刘安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27.34元,支付刘安柱双休日加班工资45498.96元、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105363.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0元、失业保险金15168.6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384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13840元、低于同工同酬标准工资差额750元。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商劳仲案字【2015】第7号裁决书,裁决由商州地税局为刘安柱补缴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刘安柱带薪年休假工资7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8.4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68.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9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840元并驳回了刘安柱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商州地税局与刘安柱先后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后分别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商州地税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商洛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出具的刘安柱养老保险账户信息、临时人员工资表、刘安柱工资折复印件及刘安柱提交的临时人员工资表、聘用协议书、工资折复印件、证人雷振民书面证言、张汉琪书面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刘安柱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刘安柱系陕西商洛氮肥厂下岗待业人员,其在下岗待业期间被商州地税局招用从事门卫工作,商州地税局符合法定用人单位条件,刘安柱在从事门卫工作时受商州地税局管理、支配,商州地税局按月向刘安柱发放工资,商州地税局与刘安柱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商州地税局主张其与刘安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安柱主张由商州地税局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国家实行最低工资制度,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商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2010年7月至12月为630元,2011年为730元,2012年为85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为950元,2014年2月起调整为1060元。刘安柱工资折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刘安柱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工资为8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为950元,此间月份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综合计算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差额工资总计为2260元。因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争议属拖欠工资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1年,商州地税局于2014年12月底口头通知刘安柱不再上班,属于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之后刘安柱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商州地税局请求不予支付刘安柱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安柱主张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工资50%赔偿金,但无证据证明其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商州地税局支付而商州地税局拒不支付的情况,故对刘安柱该主张,不予支持。商州地税局口头通知刘安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程序,商州地税局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刘安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因刘安柱被商州地税局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商州地税局工作年限确定为6830.42元。刘安柱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商州地税局主张不支付刘安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正常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商州地税局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仍属于劳动报酬,为此发生的争议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刘安柱的该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商州地税局应支付刘安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2009年核算为925.52元(610÷21.75×11×3),2010年核算为1137.93元(750÷21.75×11×3),2011年核算为1289.66元(850÷21.75×11×3),2012年核算为1289.66元(850÷21.75×11×3),2013年为1441.38元(950÷21.75×11×3),2014年为1608.28元(1060÷21.75×11×3),以上商州地税局应支付刘安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计为7692.43元,扣除商州地税局已实际支付的刘安柱该段时间内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769.13元,商州地税局应再支付刘安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923.30元。刘安柱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商州地税局请求不支付刘安柱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在2012年2月以前,刘安柱休息日均正常上班,对该部分休息日加班工资核算为:2008年448.84元(610÷21.75×8×2),2009年5833.56元(610÷21.75×104×2),2010年7172.41元(750÷21.75×104×2),2011年8128.74元(850÷21.75×104×2),2012年8128.74元(850÷21.75×8×2+850÷21.75×96×2),2013年9085.06元(950÷21.75×104×2),2014年10137.01元(1060÷21.75×104×2),以上商州地税局应支付刘安柱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为48934.36元,扣除商州地税局实际已支付的刘安柱休息日工资16836.30元,商州地税局共计应支付刘安柱休息日加班工资32098.06元。商州地税局主张不支付刘安柱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刘安柱在商州地税局单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未享受,商州地税局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正常劳动报酬,应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刘安柱应得带薪年休假工资为为2014年731.03元(1060÷21.75×5×3)。商州地税局主张不支付刘安柱失业保险金,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费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刘安柱在商州地税局单位连续工作满六年,按规定应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按照商州区2014年商州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60元,按此标准计算商州地税局应支付刘安柱的失业保险金为14310元(1060×75%×18)。刘安柱请求判令商州地税局支付失业保险金1384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刘安柱主张商州地税局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根据刘安柱的工作性质,刘安柱担任商州地税局单位门卫工作,其平日虽值班时间超出法定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但刘安柱超出法定时间的值班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加班,虽值班与刘安柱本职工作有关,但门卫室有床铺,可以休息,工作强度较小,时间安排也比较宽松,并非恒定持久的提供劳动,亦相对自由,故在上班之外刘安柱的值班并不等同于加班,与加班有本质区别,不应仅认为超出八小时之外的时间经过即为加班,刘安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安柱主张降温费、取暖费,该两项属福利待遇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相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支付的用人单位才承担相应费用,故对刘安柱要求商州地税局支付降温、取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安柱主张商州地税局支付同工不同酬的差额工资,因刘安柱无确切证据证实同单位与刘安柱同岗位的他人与刘安柱有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工作强度、相同工种职责,故对刘安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地方税务局(互为原告)支付刘安柱(互为被告)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差额工资22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30.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3.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098.0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1.03元、失业保险金13840元。二、驳回原告刘安柱(互为被告)、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地方税务局(互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地方税务局(互为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