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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春望诉刘斌、临湘市宏发矿产品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望,刘斌,临湘市宏发矿产品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574号原告:廖春望,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斌,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临湘市宏发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白羊田镇桥头。负责人:刘斌,经营部投资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春望与被告刘斌、临湘市宏发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发矿经营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文、被告刘斌、被告宏发矿经营部负责人刘斌、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16.01.5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斌驾驶湘F*****号轻型货车从白羊田村甘田组向白羊田镇方向行驶,与原告廖春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所属车辆登记在宏发矿经营部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斌,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各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依法予以核定,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不予支持;保留对原告重新鉴定的权利,向法庭请求7个工作日的重鉴期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斌、宏发矿经营部口头辩称,被告刘斌系宏发矿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8515.12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门诊医药费1994.3元(其中鉴定前门诊费423.4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护理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交完整病历后的7个工作日。因被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工资、补助、医疗收入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当提供白羊田镇卫生院所属所有村组乡村医生的工资发放表,补助及医疗收入明细,证实其实际收入,不能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所性质,按非私营就业人员行业标准计算“卫生行业”69475元/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9认为,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使出具相关的护理证明,也应当由原告就诊的医院出具护理人员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抚养人刘凤元的户口本的三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单位与所盖公章名称不一致,该份证明并未证明其四个子女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斌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负主要责任、被告廖春望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宏发矿经营部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刘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宏发矿经营部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制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两被告赔偿,因宏发矿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实为刘斌私营企业,故被告刘斌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城镇医保规定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因在本案中原告所属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斌提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8515.12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门诊医药费1993.49元、护理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核定原告廖春望损失为:1、医疗费71008.61元(住院医疗费58515.12元、门诊费1993.49元、后续2000元、第二次手术7000元、康复费1500元);2、误工费28947.92元(69475元/年/12个月×5个月);3、护理费17705.8元(4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12个月×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4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535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9691元/年×5年×20%÷4人);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252077元。综上所述,(一)、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春望1211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二)、余款1、医疗费61008.61元、误工费28947.92元、护理费17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977元。由被告刘斌承担91684元(130977元×70%),原告廖春望39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春望人民币121100元;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廖春望人民币91684元;被告刘斌已支付原告廖春望医疗费58515.12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门诊医药费1570.9元、护理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78286.02元,抵扣后由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廖春望人民币13398元;三、驳回原告廖春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1962元,原告廖春望承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敖 晶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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