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XXX**号轿车在沂南县铜井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倒车时将蹲在车边的夏某某刮倒,造成夏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证人夏某军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沂南县公安局(沂)公(尸)鉴(法)字{2011}0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构成自首,结合其庭审时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凯 微信公众号“”